(2017)辽10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X德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X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XX支公司,李X,岳X刚,岳X强,高X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终115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德,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耿坤,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系被害人岳X义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刚,男,系被害人岳X义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强,男,系被害人岳X义次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宏,男,系肇事车辆辽KJXX**小型作业车实际车主。辽阳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弓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德犯交通肇事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岳X刚、岳X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辽1005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岳X刚、岳X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宏服判,被告人高X德、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欣、马荣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X德、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坤、被上诉人岳X刚、岳X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1日13时59分,在弓长岭耿家村“于XX羊汤馆”门前,被告人高X德驾驶辽KJXX**号小型专业作业车与岳X发酒后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和行人岳X义相撞,造成岳X义当场死亡。经鉴定,岳X义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高X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发负次要责任,岳X义无责任。高X宏为辽KJXX**号小型专业作业车车主。被告人高X德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岳X强电话报案,被告人高X德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X德的自然情况。3、个人档案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执照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高X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辽KJXX**有行车执照并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岳X义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证人岳X发、米X、冯X奎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1日13时左右,岳X发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与被告人高X德驾驶的辽KJXX**小型专业作业车在XXX耿家村相撞,当时高X德正准备从岳X发驾驶的三轮车右侧超车。6、被告人高X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6月12日13时左右,高X德驾驶辽KJXX**小型专业作业车行至XXX耿家村时,与岳X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并将路边的行人岳X义撞倒。7、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互相碰撞可形成现场车辆的碰撞痕迹,小型专业作业车与三轮车碰撞同时与行人碰撞;岳X义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高X德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岳X发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高X德负主要责任,岳X发负次要责任,岳X义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X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XXX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4306.18元。上诉人高X德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腿部有重疾,生活不能自理,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X、岳X刚、岳X强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合理,原审判决正确。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高X德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个人档案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执照及保险单、证人岳X发、米X、冯X奎的证言、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高X德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X德的亲属提供了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岳X刚、岳X强的刑事谅解书,死者家属李X、岳X刚、岳X强对高X德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高X德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谅解书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高X大德提出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高X德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诉人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且XX社区矫正大队认为上诉人高X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以对上诉人高X德适用缓刑,对上诉人高X德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比例,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已68岁,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依法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5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对原审被告人高X德的定罪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即上诉人高X德犯交通肇事罪,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XXX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34306.18元。二、撤销辽阳市XXX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5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对原审被告人高X德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高X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XXX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34306.18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凯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邹国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奕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