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晓彩与孙峰、陈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彩,孙峰,陈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909号原告:冯晓彩,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冠县支行员工,现住冠县。被告:孙峰,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冠县支行员工,身份证住址茌平县。被告:陈新春,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茌平支行员工,身份证住址茌平县,与被告孙峰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晓彩与被告孙峰、陈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彩、被告孙峰、被告陈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彩诉称:被告人孙峰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次月1-5日内付息)”。自2014年5月1日起,孙峰停止付息,自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孙峰索要,上级单位、本单位领导、党组织均多次向被告施压,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期间被告分3此共归还本金32448元,至今仍欠本金16755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552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峰、陈新春辩称:2012年11月28日借款情况是被告孙峰为原告冯晓彩更换欠条。2014年5月1日起停止付息。陈新春对本案借款情况不知道。借条上没有陈新春的签字。如果陈新春知道借款情况,会阻止孙峰行为。陈新春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原告提交补充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晓彩提交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聊银党(2016)22号文件和聊银发(2016)86号文件,其中有关内容为:“孙峰于2011年4月,许诺以家庭财产(房产、土地等)作保证,以高息回报及借款随用随取为条件,在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向冠县支行11名职工借款252万元,投入其朋友黄勇的合伙企业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孙峰,月息15‰,款项由被借款人直接汇入孙峰指定的企业代理人账户,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鲁西部分地市产品销售代理权。至2014年5月,因企业没能及时投产,造成资金困难而停止还本付息,给11名被借款职工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至2016年4月底,孙峰偿还冠县支行职工借款35.7万元,剩余216.3万元未还。孙峰为他人担保贷款150万元,信用卡透支64万元,大部分资金被孙峰投入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其中为妻子担保在茌平县广源典当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因不能按时偿还,被茌平县人民法院裁定,自2016年2月起冻结孙峰的工资账户用于偿还广源典当有限公司债务”。冯晓彩庭审证实被告孙峰向单位职工借款情况。上述文件所称冠县支行11名被借款职工中有原告冯晓彩。原告提交由被告孙峰签名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晓彩同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15‰,期限一年(以上),按月付息(次月1-5日内付息)。借款人:孙峰2012年11月28日”。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冠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显示于2012年11月28日转账14万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冠县崇文分理处交易流水报表显示于2012年11月28日转账6万元。原告提交质押人孙峰与包括原告冯晓彩在内的十人签名的动产质押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6日起,孙峰将自有纪念币等有价证券(物)交该十人保管并占有,孙峰2017年1月31日前至少偿还该十人(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金额)的10%,如不能按期还款,孙峰与该十人予以处置,抵偿借款。2017年3月2日,孙峰与该十人将纪念币予以处置,原告冯晓彩得款其中的1.18万元。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孙峰共偿还原告冯晓彩借款本金32448元,孙峰尚欠冯晓彩借款本金16755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孙峰对上述情况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聊银党(2016)22号文件和聊银发(2016)86号文件、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冠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中国农业银行冠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动产质押协议书及价款处理情况表、原告与被告孙峰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晓彩提交被告孙峰书写的借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且被告孙峰对以上借据和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孙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孙峰对借款本金20万元和最后还款时间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聊银党(2016)22号文件和聊银发(2016)86号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发文并盖章确认,该两份文件所载内容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两份文件所载内容予以采纳。被告孙峰辩称原告提交补充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但无相关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在法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月利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晓彩主张被告陈新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新春辩称不清楚被告孙峰与原告借款之事,但被告孙峰所借款项用于为被告陈新春担保在茌平县广源典当有限公司贷款,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峰、陈新春婚姻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陈新春无充足证据证实存在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陈新春应依法与被告孙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峰、陈新春偿还原告冯晓彩借款本金167552元及利息6869.63(以167552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驳回原告冯晓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孙峰、陈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