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56号原告:蒲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借故殴打我,双方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4月份,双方在浙江省衢州市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对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借故殴打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一年,还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原告谅解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汤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