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倪其勇、胡军与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其勇,胡军,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919号原告:倪其勇,住镇江市。原告:胡军,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世政路。法定代表人:李中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倪其勇、胡军诉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其勇、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20338.64元(2905.52元/月*7月=20338.64元);2、违约金以房款总价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固定存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5号楼2层217号房交与星岛公司经营管理,并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营期限为第一阶段,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第二阶段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星岛公司按每年367012.72元的9.5%向原告支付收益,支付金额为年收益的十二分之一,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被告星岛公司尚欠原告七个月收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星岛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原告与星岛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5号楼2层217号房交给星岛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第一阶段,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第二阶段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星岛公司按每年总房款367012.72元的9.5%向原告支付收益,支付金额为年收益的十二分之一,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若星岛公司拖欠原告收益,则视为其违约,星岛公司应根据总房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存款利息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星岛公司拖欠原告收益七个月(2013年2月、2014年12月、2015年8、9、11、12月、2016年1月),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为所请。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两原告与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5号楼2层217号房屋,总房款367012.72元,2014年3月28日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星岛公司自愿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购买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5号楼2层217号房屋屋,将该房屋委托给被告星岛公司经营,被告星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收益款的义务。双方约定收益计算方式为每年按367012.72元的9.5%,现原告主张被告星岛公司给付拖欠原告七个月(2013年2月、2014年12月、2015年8、9、11、12月、2016年1月)20338.6元(367012.72元*9.5%*7/12),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星岛公司在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星岛公司拖欠原告续约协议收益,星岛公司应根据总房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67012.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固定存款利率给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惩罚性过重,本院酌定以7个月计算为宜,故违约金计算为(以367012.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固定存款利率计算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其勇、胡军收益款20338.6元。二、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其勇、胡军违约金(以367012.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固定存款利率计算7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