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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大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宁波锦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通特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大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锦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通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557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大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大石门村。法定代表人:陈忠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锦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16963460N)。经营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大石门村。法定代表人:徐乐洪。被告:宁波通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1685693X5)。经营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大石门村。法定代表人:鲜中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大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宁波锦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通特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大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大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撤回对被告宁波锦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通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