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钟某与黄某、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934号原告:钟某,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50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岑某,女,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梧州市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判决被告岑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24日,被告黄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在蒙山县城开有商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岑某辩称,一、本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夫黄某是否向原告借款本被告不知道。本被告与黄某于2016年10月19日离婚后几天,就有人来蒙山找到本被告,问黄某去哪了,并说黄某借他几万元钱。本被告说我与黄某已离婚,不知黄某的下落。二、本被告与前夫黄某于2008年12月结婚,婚后黄某到本被告家生活,2009年8月生育女儿黄岑。2010年起,由于黄某沉迷赌博,不务正业,经常是早上开车出去,到晚上三更半夜才回家,但自2015年6月起,黄某长期外出,极少回家,就连春节也不回家过。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16年10月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黄岑由本被告抚养,一切抚养费由本被告负责。三、本被告与黄某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40000元,是2015年5月向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来经营日杂干货的流动资金。除此债务之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至于个人另有其他债务,由债务人自行负责偿还。四、本被告与前夫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全靠本被告经营一点日杂货摊档来维持生活开支,所需流动资金也主要是靠向银行贷款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如果黄某真的欠有原告的钱,则应由黄某负责偿还,与本被告无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原告钟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两张,证实被告黄某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共计60000元;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黄某与被告岑某于2016年10月19日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生活。被告岑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黄某与被告岑某于2016年10月19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岑某与黄某的共同债务仅有贷款40000元及其他个人债务的处理;3、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岑某做生意的时候有足够的流动资金;4、营业执照一份,证实2007年岑某在与黄某结婚之前已经在经营杂货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岑某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张借条是填写的,两张字迹也不一样,第一笔约定了利息,而第二笔钱较多却没有约定利息,真实性不确定;但被告岑某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岑某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份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岑某提供的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的2016年10月19日的离婚协议书存在双方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因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黄某来荔浦进货,钱不够向原告借钱几个月就离婚,且协议书中约定的个人债务部分,仅对二被告自已有约束,并不能对原告有约束力;对3号证据的借款合同的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正是被告还贷、进货原因,资金更加紧张才向原告借款;对4号证据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出钱参加经营。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直接定案依据,只作综合各个证据认证参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与被告岑某于2008年12月18日到广西蒙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黄某到被告岑某家生活,双方共同经营被告岑某在蒙山县中心市场一楼开日杂摊档,因资金周转被告黄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被告黄某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本人缺少资金做生意向钟某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1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黄某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天被告黄某也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本人缺少资金做生意,向钟某借人民币40000元,丈写:肆万元整。以上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黄某借款后给付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某与被告岑某于2016年10月19日到广西蒙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有被告黄某写给原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约定有利息,且约定的利率按月2%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40000元虽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从原告主张还款之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确定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岑某应与被告黄某共同偿还这笔债务。对于被告岑某认为被告黄某沉迷赌博且长期外出,对向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是被告黄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岑某共同偿还的辩解,被告岑某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岑某认为其与被告黄某已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个人经手的债务由个人偿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二被告的这一约定,没有经原告认可,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一辩解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岑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钟某;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某,岑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刘声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習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