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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春玉、江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玉,江山市公安局,周增杨,洪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8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玉,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迪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雪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黎华,江山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仙洪,江山市公安局贺村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增杨,男,193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菊花,女,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吴春玉与江山市公安局、周增杨、洪菊花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802行初225号行政判决。吴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严根土与原告吴春玉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周增杨、洪菊花系夫妻关系,两家系邻居。2016年9月23日,第三人发现自己种植的金桂树被人锯断,仅部分相连,并报警。之后,第三人用树枝、塑胶带捆绑金桂树,使金桂树重新竖立起来,并继续存活。同年10月17日9时许,严根土因认为该金桂树影响了施工队修路施工,遂拿了一把菜刀欲砍金桂树,洪菊花见状,拿一把铁锹阻拦,严根土将菜刀交给原告吴春玉后,上前将洪菊花按倒在地并用膝盖顶在洪菊花的右侧腰部控制洪菊花不让其反抗。吴春玉即用菜刀朝金桂树的根部砍了数刀,并用菜刀将原来绑在树上固定用的塑料胶带全部割断。2016年12月1日,��山市公安局作出江公(贺)行罚决字[2016]1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吴春玉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且损毁的是老年人的财物,属情节较重,对吴春玉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菜刀一把。同年12月8日,原告以其已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提出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告予以准许,并于当日解除对原告的拘留。另查明,第三人周增杨出生于1935年10月8日、第三人洪菊花出生于1946年6月1日,至事发时,两位第三人均已年满60周岁。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构成故意��毁公私财物的争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周江、严根土、蒋洪水、严正仙、严正光、王超英、周邦智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持菜刀砍涉案桂花树根部、用于固定桂花树的塑料胶带等行为,具有明显的毁损第三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告主张涉案桂花树已经被征收,与经办人员吴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桂花树在案发前已经被别人锯断,故桂花树毁损并非由其行为造成。虽然该桂花树于2016年9月23日曾被人锯过,导致仅有部分树皮相连。但第三人已经采取了固定桂花树等施救措施,且从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见,案发时即2016年10月17日涉案金桂树枝叶茂盛,并无枯萎的痕迹。原告用刀砍桂花树、强行解除该桂花树的固定物的行为直接导致该桂花树被损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实施了持刀砍涉案桂花树的行为,且桂花树的损毁与原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本案量罚是否适当的争议,涉案桂花树系第三人夫妇所有,第三人夫妇均已是60周岁以上。原告损毁第三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被告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其属于情节严重,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收缴菜刀一把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经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处罚前亦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春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春玉负担(已交纳)。上诉人吴春玉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桂花树并非为周增杨、洪菊花夫妻所有,上诉人的行为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首先,涉案桂花树是第���人夫妻在十多年前种植在文明街上的,并非种在第三人自己的宅基地或承包地上,文明街属于公共区域。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贺村镇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周增杨签字的收据作为证据,证明该桂花树已经被征收且第三人已经收到了青苗补偿,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吴某的证词和周增杨的陈述属于言词证据,收据作为书证证明力明显大于言词证据。周增杨在街上总共就种了6棵树,收据上也写明6棵树,说明就该桂花树第三人已经收到了青苗补偿,且事发后该桂花树已经被施工队挖掉,如果没有被征收不可能被挖掉。2.涉案桂花树严重影响街上居民出入,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出于私心,而是为了让施工队能顺利施工。事发后,贺村派出所经过几次调解,但因第三人夫妻漫天要价没有调解成功。在调解不成几天之后上诉人即被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失当,所要保护的法益和价值取向缺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山市公安局答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3.上诉人吴春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桂花树属周增杨夫妇所有,且两人都是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上诉人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事实清楚。其一,上诉人认为周增杨夫妇无涉案金桂树所有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涉案金桂树系周增杨夫妇种植,属其所有并无争议。其二,上诉人提出涉案金桂树已经被征收并得到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周增杨的陈述和贺村镇政府相关工作人��的证言,涉案桂花树是保留的。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并未注明包括涉案桂花树的补偿,涉及补偿的树木已经在2016年10月17日前全部被移除。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增杨、洪菊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涉案金桂树确实属于周增杨夫妇所有。该金桂树是30年前就已经种植,当时房屋周围是一大片空地,没有现在的道路与文明街。上诉人总共种植的树木是七棵,贺村镇政府补偿的是六棵树,并未包含涉案金桂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春玉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涉案桂花树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周增杨夫妇所有,���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一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虽未达到2000元,但故意损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属于“情节较重”。本案中,上诉人吴春玉因认为涉案金桂树影响施工队修路施工,用菜刀朝金桂树的根部砍了数刀,并用菜刀将原来绑在树上固定用的塑料胶带割断,造成金桂树损毁,被上诉人江山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该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且因损毁的财物系老年人的财物,属情节较重,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春玉以该桂花树种植的位置属于公共区域为由,主张涉案桂花树并非为被上诉人周增杨、洪菊花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涉案桂花树系被上诉人周增杨、洪菊花种植于其房屋旁,依法归周增杨夫妇所有,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春玉主张其已经提供收据证明周增杨夫妇就涉案桂花树收到青苗补偿,但该收据仅载明周增杨收到花坛及6棵树的补偿,并未载明是否包括涉案桂花树的补偿,且该主张与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吴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周增杨夫妇种植的苗木总共只有6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春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庆审 判 员  沈 婷审 判 员  朱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 辛书 记 员  杨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