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传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3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传文,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传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传文到鄂州市大通幼儿园附近,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周传文到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警一中队院内,正欲实施盗窃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周传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熊某的陈述;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传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传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传文的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 杨 惠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卢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