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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必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必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110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义,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安化农商银行平口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必仁,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必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义,被告谢必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谢必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605.32元,利息143158.67元,逾期加收利息28631.73元,本息合计205395.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谢必仁辩称,借款是实在的,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必仁因做木材生意,分别于1991年8月4日、1991年8月9日、1991年8月19日向原告所属平口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口信用社)借款10000元、10000元、30000元,累计借款共计5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14.4‰,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谢必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605.32元,利息143158.67元,逾期加收利息28631.73元,本息合计205395.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谢必仁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必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05.32元,利息143158.67元,逾期加收利息28631.73元,本息合计205395.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2017年4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由被告谢必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