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林震与代国胜、代运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震,代国胜,代运书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2712号原告:林震,男,汉族,2006年11月14日生,住光山县。法定代理人:林辉,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代国胜,男,45岁,住光山县。被告:代运书,男,住光山县。原告林震诉被告代国胜、代运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林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485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代运书系相邻,2017年6月被告代运书将自己的旧房进行改造,改造项目承包给被告代国胜承建,同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代国胜在组织人员为被告代运书房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及警示,原告林震在此玩耍时,不慎被被告代国胜正在施工运转的搅拌机带入碾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损伤,肺挫伤,右上肢外伤等多处受伤,共花医疗费8万元,事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代国胜只给付6000元医疗费,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林震没有提交被告代国胜、代运书的个人信息,二被告个人信息又无法查明,没有明确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邬滨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