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7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468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吉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7年6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一瓶冠利苹果醋(酿造食醋)一瓶,净含量250ml。原告发现包装瓶内竟然有一只类似昆虫的尸体,当时向家乐福吉祥店服务台进行投诉。后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款10.8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已经履行了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的审查不存在明知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原告购买的商品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的。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00元赔偿的情形。涉案商品不属于故意掺杂掺假也不会导致食用该商品出现损害健康情况的发生,原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未对该异物做任何鉴定。因此并非食品安全问题。原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法律不应保护。被告没有销售不合格商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政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故被告不承担退货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在被告家乐福吉祥店购买一瓶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所经销的冠利苹果醋(酿造食醋)一瓶,单价为10.8元。该商品原产国为德国,净含量250ml,条形码:4012200168615,保质期4年。该商品包装瓶内有长约3毫米的飞虫尸体飘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照片、涉案商品食物、原告购物录像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家乐福吉祥店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所购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却未能举证,抗辩不成立。本案涉案商品系进口商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苹果醋的国家标准为GB/T30884-2014,该标准对产品的感官要求有“无正常视力可见的外来杂质”,涉案商品含有飞虫尸体,不仅仅属于正常视力可见的情形,且不明飞虫有危害食品安全的可能,被告对该进口食品未举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因此,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壹仟元,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家乐福吉祥店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退还原告李志伟购物款壹拾肆元捌角整;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伟壹仟元整;三、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涉案商品“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冠利苹果醋(酿造食醋)一瓶”,如不能退还则按单价壹拾元捌角折抵;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红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