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岩与被告佟慧珠、庄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864号原告:苏岩,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佟慧珠,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庄丽娜,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苏岩与被告佟慧珠、庄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岩与被告佟慧珠、庄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中旬宗会芳从我处借款70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后于2017年7月30日给我补写欠条一份,并由二被告进行了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放弃了对借款人宗会芳的诉讼。佟慧珠、庄丽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只由自己偿还。只是辩称,现在没有能力清偿借款,要求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佟慧珠、庄丽娜承认原告苏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丽珠、庄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岩借款本金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保全申请费710.00元由被告佟慧珠、庄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卓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才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