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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岳思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思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思维,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思维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思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岳思维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宁波至浙沪南主线上,先后31次与浙B×××××大货车驾驶员赵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张某1、浙B×××××大货车驾驶员杨某1、浙B×××××大货车驾驶员岳贯斌、浙B×××××大货车驾驶员杨某2、沪D×××××大货车驾驶员梁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李某1、浙B×××××大货车驾驶员李某2、浙B×××××大货车驾驶员李某3、浙B×××××大货车驾驶员张某2、浙B×××××大货车驾驶员李景矿、浙B×××××大货车驾驶员张某3、浙B×××××、浙B×××××小车驾驶员陈某1、浙L×××××大货车驾驶员温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互换高速通行卡,采用隐匿行车路程,大货车以小汽车标准支付高速通行费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3806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岳思维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岳思维主动向本院退赃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思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张某1、杨某1、岳贯斌、杨某2、梁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张某2、李景矿、张某3、陈某1、温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金某、陈某2的证言,高速公路入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全省高速公路货车计重收费费率试行方案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完善全省高速公路客车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事宜的通知》,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换卡案的若干说明》,手机通话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思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思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思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思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岳思维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思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思维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