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董庆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董庆军,吴传江,董东风,庄庆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68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坤,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庆军,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吴传江,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海(系被告吴传江之兄),男,194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东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长清区地税局干部,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庄庆娟,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董庆军、吴传江、董东风、庄庆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被告董庆军、被告董东风、被告庄庆娟、被告吴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董庆军偿还贷款本金96319.14元,利息279228.06元(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3月21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吴传江、董东风、庄庆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董庆军、吴传江、董东风、庄庆娟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董庆军在农商行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吴传江、庄庆娟、董东风签订保证合同,由吴传江、庄庆娟、董东风为董庆军在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11月24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借款人董庆军签订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依约向对方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仍欠农商行长清支行贷款本金96319.14元、利息279228.06元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董庆军、吴传江、庄庆娟、董东风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合法权益。董庆军辩称,1.借款属实,董庆军曾于2009年10月22日偿还利息22660.82元,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本金3128.89元的事实属实;2.对贷款月利率无异议,但利息过高,计收复利未在合同中说明;3.农商行长清支行曾经扣划过吴传江在原信用社的存款;4.对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农商行长清支行的事实无异议;4.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吴传江辩称,1.借款属实,利息数额过高;2.担保属实,但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农商行长清支行未曾找过担保人,担保人一直在各自住址居住,不存在找不到人的情况;3.对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农商行长清支行的事实有异议,该情况应及时通知担保人;4.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庄庆娟辩称,同意吴传江的答辩意见。1.担保人没有责任,董庆军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的合同中对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农商行长清支行未曾找过三担保人,担保人亦未收到过催收电话及书面催收文件。庄庆娟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不曾调离单位,不存在找不到人的情况;2.对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农商行长清支行的事实有异议,该情况应及时通知担保人;3.对计收复利不予认可;4.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董东风辩称,同意吴传江与庄庆娟的答辩意见。1.对担保时间有异议,借款于2006年11月22日就已结束,涉案借款已超出时效,农商行长清支行主张曾在万德找过董东风的陈述不实,董东风未在万德上过班,亦未收到过催收电话及书面催收文件。董东风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不曾调离单位,不存在找不到人的情况;2.对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农商行长清支行的事实有异议,该情况应及时通知担保人;3.对计收复利不予认可;4.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业务授权书及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董庆军、吴传江、董东风、庄庆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对董庆军、吴传江、庄庆娟、董东风的涉案借款进行公告催收的报纸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3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董庆军签订(城关)农信借字(2005)第84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报警器,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90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清偿贷款时,利随本清,跨年度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吴传江、庄庆娟、董东风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城关)农信高保字(2005)第8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吴传江、庄庆娟、董东风共同为董庆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未对催收方式进行约定。2005年11月24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董庆军签订借款凭证一份,依约向董庆军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董庆军曾于2009年10月22日偿还利息22660.82元,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本金3128.89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分别对董庆军、吴传江、庄庆娟、董东风的涉案借款进行报纸公告催收。诉讼中,农商行长清支行主张曾向各担保人发过催收通知并通过报纸公告催收。对此,吴传江、庄庆娟、董东风均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三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董庆军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向董庆军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董庆军主张农商行长清支行曾经扣划过吴传江在原信用社的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董庆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6319.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复利未作约定,故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董庆军支付2017年3月21日前利息279228.06元及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调整为由董庆军以本金96319.14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按照月利率7.905‰向农商行长清支行支付利息,自2006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905‰加收50%向农商行长清支行支付利息,董庆军于2009年10月22日偿还的利息22660.82元应予扣除。吴传江、庄庆娟、董东风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可以公告催收,吴传江、庄庆娟、董东风对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亦不予认可,农商行长清支行亦不能提供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他证据,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吴传江、庄庆娟、董东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董庆军、吴传江、庄庆娟、董东风承担本案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6319.14元;二、限被告董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96319.14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按照月利率7.905‰,自2006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905‰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被告董庆军已付利息22660.82元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被告董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