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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泽军与被告李俊、周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军,李俊,周淑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451号原告:张泽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男。被告:周淑爱,女。原告张泽军与被告李俊、周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俊向张泽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从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的利息4500元及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周淑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李俊于2015年3月24日、4月4日两次向张泽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截止到2017年2月5日,张泽军与李俊就已偿还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李俊尚欠本金60000元。此后,李俊既未给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周淑爱与李俊系夫妻关系,周淑爱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俊辩称,张泽军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双方约定了按时结息,但对于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所以李俊并没有违约。周淑爱未作答辩。张泽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俊出具的两张借条和张泽军的两份记账单均系原件,李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周淑爱的房产证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但其不能达到张泽军证明周淑爱系共同借款人的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俊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4日两次共向张泽军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张泽军与李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就借款时间作出约定。之后,李俊陆续偿还本金40000元,并将利息结付至2017年2月5日。截止2017年7月4日,李俊尚欠张泽军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500元。此后,李俊未再向张泽军还本付息。周淑爱系李俊朋友,曾代李俊向张泽军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李俊对张泽军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李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张泽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张泽军与李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张泽军可以催告李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此张泽军起诉要求李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泽军主张周淑爱与李俊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周淑爱与李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对张泽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淑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张泽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利息45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张泽军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计706.5元,由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