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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6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第十七分公司、佛山市广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第十七分公司,佛山市广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第十七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刘建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广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杰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第十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广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七分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向广陆公司支付货款2711732.50元及违约金1356191.52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主张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十七分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十七分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认广陆公司主张的签约、履约、供货金额、尚欠货款本金、每期尚欠货款的金额及逾期天数(详见一审判决附表)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广陆公司、十七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十七分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尚欠广陆公司货款本金2711732.50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广陆公司主张十七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1173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十七分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抗辩因广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昌实际是工程总发包方,陈杰昌拖欠十七分公司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不应由十七分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为广陆公司、十七分公司之间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十七分公司提交抗辩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广陆公司、十七分公司,十七分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存在争议应另行解决,并不能以此对抗本案中应向广陆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十七分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广陆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广陆公司、十七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十七分公司拖欠货款广陆公司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广陆公司起诉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属于对自己的权益的自由处分,且未超过民间借贷双方可约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又因十七分公司对每期尚欠货款的金额及逾期天数(详见一审判决附表)无异议,而广陆公司所提交的计算数额、计算天数、计算方式、计算结果均正确(详见一审判决附表),对广陆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1356191.52元,法院予以确认。另,十七分公司应支付货款本金2711732.5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第三工程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十七分公司为第三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广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广陆公司主张十七分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法院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十七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11732.50元及违约金1356191.52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货款本金2711732.50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第三工程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广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72元,由十七分公司负担,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十七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十七分公司只需向广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无需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十七分公司确认拖欠广陆公司货款,但拖欠货款的原因是作为发包方的陈杰昌(广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拖欠十七分公司的工程费,导致十七分公司无法支付本案的货款,而非故意拖欠。广陆公司清楚知道该情况,因此十七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违约金的收取并无依据,不应计算。广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十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十七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广陆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十七分公司委托广陆公司供应二期桩基础(10-30栋)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点结算方式约定如下:1.双方同意乙方用搅拌车运砼至甲方指定工地,卸料后,由甲方指定或不指定人员签收乙方随车送货单,则该送货单即作为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2.双方约定每月最后日为当月截数日,在截数日起十日内对数完毕。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送货单数据为准。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六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甲方按双方对数确认的每月的货款数额在次月十五日前向乙方支付80%的货款,如甲方拖欠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甲方违约金。甲方同意于合同范围内的混凝土施工完工后三十天内付清余下货款,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完工时,甲方都保证乙方首次供货之日起300天内付清乙方全部的供货款。广陆公司提供的广陆公司与客户往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0月31日第三工程公司尚欠广陆公司大沥华星华府商住楼二期桩基础工程混凝土货款金额合计2711732.5元,第三工程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十七分公司对于广陆公司提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内的计算本金和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十七分公司对其尚欠广陆公司货款2711732.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十七分公司应否向广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现十七分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主张拖欠货款的原因在于作为发包方的陈杰昌即广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涉案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便采信十七分公司关于陈杰昌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的陈述,但发包方陈杰昌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十七分公司不应以该部分法律关系的履行情况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进行抗辩。换言之,十七分公司主张的另一法律关系中案外人拖欠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为其在本案中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抗辩依据。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十七分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及时向供货方广陆公司支付货款。十七分公司无理拖欠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十七分公司向广陆公司支付违约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十七分公司主张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经审查,广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六既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十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第十七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霍 娟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嘉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