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林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林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453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公司),地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王志江,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慧,女,1966年5月8日生,苗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中银消费公司诉被告林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0722001793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4029.78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16日拖欠的利息36226.52元和滞纳费34289.74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费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签署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家装贷款20万元。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签署了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0722001793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贵州)》和《【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2015年7月27日,原告将信用贷款发放给被告使用。2016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16日逾期达381天。之后,被告一直未恢复正常还款。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林慧户下贷款本金尚余174029.78元以及拖欠的利息36226.52元(即当期之前应付利息34896.32元加当期应付利息1330.20元)和滞纳费34289.74元(即当期之前应付滞纳费32849.74元加当期应付滞纳费1440元)。申请贷款时,被告提供了位于贵阳市××豆腐××路××住宅小区××单元××号的房产信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关费用和律师费。根据合约第十三条第1项(2)款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347号)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如前。被告林慧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林慧签署并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家装贷款20万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0722001793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该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贵州)》和《【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16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林慧欠贷款本金174029.78元,利息36226.52元、滞纳费34289.74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2、【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及【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20万元。3、《【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被告因家装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1.55%(七条1项),贷款滞纳费计算标准(七条5项),律师费(十条2项(6)款),贷款全部到期(十条2项(2)款),被告逾90天原告可主张权利(十一条3项),签订地法院管辖(十三条1项(2)款),送达(十三条2项)。4、“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证明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计算(以1万元为例);5、逾期明细,证明截至2017年3月16日拖欠各项金额合计;6、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担保费。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的律师费、担保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合同及发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确系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林慧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0722001793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林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029.78元。三、林慧于上项同时,支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36226.52元、滞纳费34289.74元,并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费标准,支付借款本金174029.78元的利息、滞纳费给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林慧于上项同时支付律师费3000元,担保费742.64元给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保全费1758元由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敏审判员 谢湘鹏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