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宣威经营部与宣威市茨菇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宣威经营部,宣威市茨菇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607号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宣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陶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琨,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农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茨菇田矿业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吴小国,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宣威经营部与被告宣威市茨菇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宣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于琨、农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茨菇田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宣威经营部诉称,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矿工钢、轻轨等钢材货物。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943.8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宣威市茨菇田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宣威市东山镇茨菇田煤矿财务明细账及与财务明细账相对应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组(共19页),用以证实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3、欠据复印件7份,用以证实2014年2月至5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价值1410943.80元;4、应收账款询征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经结算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943.80元。以上证据原件经当庭核对后已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宣威市茨菇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宣威经营部与被告宣威市茨菇田矿业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410943.80元的矿工钢、轻轨等钢材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的货款。后双方以“应收账款询征函”的方式结算,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943.80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茨菇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宣威经营部购买钢材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0943.8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60943.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双方未对资金占用费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茨菇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宣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760943.8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宣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1元,减半收取6051元,由被告宣威市茨菇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