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徽派钢材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笠帽山东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盛昌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695号绿园小区中心会所。负责人:霍晓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徽派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有路3333号中国(合肥)国际智能语音产业园研发中心楼609-26室。法定代表人:孙旭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深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徽派钢材有限公司、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工公司)、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简称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建的是安徽神剑科技有限公司检测中心、食堂工程,张斌是检测中心、食堂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天工公司并未承建案涉2号厂房工程,并未就所谓2号厂房工程向合肥徽派钢材有限公司(简称徽派公司)采购钢材,张斌也不是案涉2号厂房工程的工作人员,天工公司并未授权张斌采购钢材,张斌向徽派公司采购钢材应当属于其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天工公司无关。张斌在本案中是主债务人,一审判决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也应予核减。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徽派公司的诉讼请求。徽派公司辩称:1、徽派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之所以显示钢材购货单位是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号厂房(张斌),是根据天工公司项目经理张斌在采购过程中的表述,天工公司不能据此否认与徽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否定天工公司将其项目经理张斌从徽派公司处采购的钢材用于其承建的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客观事实。2、张斌作为天工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其在徽派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及付款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天工公司不能据此否认其与徽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天工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张斌辩称:1、涉案钢材是其购买的,属于个人行为;2、送货单上的盖章签字都是后补的,因为当时资金周转不过来,都属于个人行为;3、涉案2号厂房工程不是天工公司承建的。2016年11月3日,徽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工公司、天工公司公司合肥分公司、张斌支付徽派公司货款250480.4元,并向徽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2645元(自2010年3月9日起以4004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2010年9月4日,自2010年9月4日起以3004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2012年1月27日,自2012年1月27日起以2504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天工公司、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张斌应按上述标准承担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8日,张斌与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源路新厂区堆场、机加工厂房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给张斌承建,张斌任该项目副经理,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等。张斌因承建该工程之需向徽派公司购买钢材,2010年2月25日及2月26日,徽派公司分两次向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建的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送钢材共计119.362吨,总货款为400480.4元,徽派公司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向提供《销货清单》,销货清单记载钢村的种类、数量、价款等,并在下方写明以上钢材不包括吊装、运卸费,如超过3月8日款未付每天每吨另加肆元整,张斌在下方注明货已收到,并签名确认,同时加盖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2010年9月4日,张斌向徽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月27日,张斌向徽派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1月29日,张斌向徽派公司支付货款支付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徽派公司向被告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建的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运送钢材,张斌作为项目副经理在徽派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张斌作为项目副经理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徽派公司要求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给付钢材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张斌与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对张斌与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具有拘束力,徽派公司无权要求张斌承担付款责任。张斌分三次向徽派公司支付钢材款17万元,应予扣除,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欠徽派公司货款本金230480.4元,徽派公司要求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给付此欠款本金230480.4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徽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迟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相应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徽派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此法律规定,天工公司对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上述欠款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天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徽派公司货款合计23048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本金4004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8日计至2010年9月4日止;以本金3004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5日计至2012年1月27日止;以本金2504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28日计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本金2304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计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徽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2元,减半收取5366元,由徽派公司负担155元,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天工公司负担52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发包方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号厂房承建公司是长春建工集团而非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另外向徽派公司采购工程的是张斌,是其个人行为,与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无关;2、发包方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显示机加工厂房原合同的开工日期是2010年7月10日,而徽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钢材销货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和26日,证明2号厂房并非为机加工厂房,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在离开工尚有半年时间就购买钢材与常理不符。徽派公司对该两组证据均有异议。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主体,其次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与张斌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载明的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和施工地点均作了明确约定,所以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主张从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是没有依据的。张斌对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徽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9月18日,天工公司合肥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源路新厂区堆场、机加工厂房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给张斌承建,张斌任该项目副经理,因此张斌以天工公司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徽派公司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徽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天工公司,故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对张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张斌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张斌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张斌未明确以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号厂房名义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向徽派公司购买钢材,因此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上诉要求张斌个人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销货清单上注明如超过3月8日款未付,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徽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年利率24%,低于本案销货清单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徽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仍过高,核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最大保护范围,因此天工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2元,由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