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案发前住江西省永新县禾川镇。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3日被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又因犯逃脱罪于1998年3月31日被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5日被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因被告人林某未办理户口,故无身份证号码。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永新县城中心广场开心100宾馆附近打扑克时,听人说开心100宾馆门口有一辆未熄火的摩托车。被告人林某确认是一辆未拔钥匙熄火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后意图盗窃。在观察等待许久后,被告人林某上前欲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因无法发动摩托车,遂推行摩托车转移至商品大世界附近,再次启动未果后拔掉摩托车钥匙离开。大概两天后,被告人林某再次拿着摩托车钥匙到商品大世界试着发动摩托车,成功发动后,驾驶摩托车到永新县禾川镇二机厂附近卸掉车牌后将摩托车占为已有。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某案发前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具有犯罪前科,且系惯犯,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审理中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林某所盗的红色豪爵摩托车返还失主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庭审时当庭予以确认,且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林某现场指认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永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1997)永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1998)永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永丰县人民法院(1999)永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摩托车价值3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具有犯罪前科,且系惯犯,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左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