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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东方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方,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兰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81行初26号原告:孙东方,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地址:平顶山市石龙区和谐路6号院。负责人:卢光辉,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宋亚涛,男,石龙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宫宇,男,石龙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教导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兰巧红,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原告孙东方诉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东方,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宋亚涛、宫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兰巧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平龙公(河)行罚决字(2017)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6年12月29日10时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捞饭店村部二楼东头房间内,村民孙东方与兰巧红在调解土地纠纷时发生争吵,孙东方将兰巧红推倒在地。后经石龙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兰巧红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孙东方的违法行为轻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东方以殴打他人罚款100元。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9日10时许,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村村部二楼房间,在村委和街道办主持下调解土地纠纷时双方发生争吵、谩骂,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隔着第三人母亲的情况下,第三人故意躺在地上。后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然而,在未查明第三人倒地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被告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进行罚款100元。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龙公(河)行罚决字(2017)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在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孙东方在出门时与兰巧红发生推攘,孙东方将兰巧红推倒在地并离开现场。兰巧红的损伤程度经石龙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不成轻微伤。被告结合伤情照片和违法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在案发现场孙东方将兰巧红推倒。因孙东方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具体情节50,作出了对孙东方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兰巧红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系石龙区捞饭店村村民,2016年12月29日10时许,在本村村部二楼房间,由龙河办事处副书记李红杰、村干部樊志刚、雷战胜参与调解孙东方与兰巧红的土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产生推攘,推攘过程中兰巧红倒地,兰巧红当天即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石龙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兰巧红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石龙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平龙公(河)行罚决字(2017)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东方以殴打他人处罚款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龙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认定原告孙东方和第三人兰巧红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攘行为,兰巧红因此倒地,但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被告认为孙东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对孙东方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东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霞审判员  张冬仙审判员  李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美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