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仕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仕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仕春,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国市。被告人汪仕春曾因盗窃,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仕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仕春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双龙村上八仙组,以推门入室的方式,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687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仕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仕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仕春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双龙村上八仙组19号被害人黄某住宅处,推门入室,将被害人黄某妻子放在一楼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窃走。2017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仕春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双龙村上八仙组52号被害人郑某住宅处,推门入室,将被害人郑某放在二楼房间床头旁的1部“苹果”7Plus手机窃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70元。并查明:2016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汪仕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仕春处依法扣押人民币255元,并将其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5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仕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黄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阮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盗窃地点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仕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仕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入户盗窃,并有犯罪前科多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仕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仕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宗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