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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4196孙加礼与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礼,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196号原告:孙加礼,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朱镕,职务不详。原告孙加礼与被告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已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86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2016年9月4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10月10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12月23日,依据被告申请,原告被认定工伤。2017年1月17日、5月5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复核,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均为十级。2017年5月24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征询通知书》,因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本起纠纷,故告知原告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新源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鉴定费收据;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回执;4.仲裁委通知书。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新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9月20日出院。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10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12月23日,根据被告申请,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6]第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6]第45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因被告不服该结论,提出复核,同年5月5日,该委作出泰(兴化)劳鉴复[2017]第15号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维持原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2017年5月24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化劳人仲通字[2017]第53号通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源公司应当为原告孙加礼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故发生工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其主张45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平均工资为3667元/月。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孙加礼的损失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7元/月×7月=2566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667元/月×1月=3667元;5.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16天=1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0元;9.经济补偿金3667元/月×0.5月=1833.5元。上述合计73437.5元。综上所述,原告孙加礼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二、被告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加礼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1604元;三、被告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加礼经济补偿金1833.5元;四、驳回原告孙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王艳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