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36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旺新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新,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民初149号原告刘旺新,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湖南省新邵县人,现住丹寨县,个体户。被告王军,男,苗族,1978年4月4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未到庭)。原告刘旺新诉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4日由审判员潘国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巍、人民陪审员蒋庆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旺新到庭,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王军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材料,折合材料款为22804元,被告除了支付6000元货款外,剩余货款未支付。经原告追索,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钢管材料款1680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单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个体户情况。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王军因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等五金工具。2016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五金工具折合人民币共计22786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尚欠16786元未付。但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清楚,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五金工具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是否收到货物以及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单据中载明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原告诉请金额计算有误,应当予以更正。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6786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旺新货款16786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国先审 判 员  赵 巍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子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