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刘明健、何家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健,何家平,廖常斌,何晓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73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健,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曾远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子建,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家平,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蔚武,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汪金牛,惠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常斌,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9月12日期满;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世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彭志红,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晓鹏,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家平、刘明健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廖常斌、何晓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粤1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明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何家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廖常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何晓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五、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查扣的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明健、何家平、廖常斌、何晓鹏均不服,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黄子奇审 判 员 潘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蔡 晶书 记 员 张颖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