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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何仕秀、万光兵与谭仕芬、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秀,万光兵,谭仕芬,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2329号原告:何仕秀,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万光兵,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殿,男,汉族,生于1943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谭仕芬,女,生于1969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郑云,男,生于1970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仕秀、万光兵与被告谭仕芬、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秀、万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殿,被告谭仕芬、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秀、万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谭仕芬、郑云夫妇向原告何仕秀、万光兵夫妇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25元,次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当时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凭空编造事实,说是共同投资,一分钱也不还。故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仕芬、郑云辩称:二被告并没有向二原告有借款行为,关于那60000元是共同向投资公司投资的一笔钱,投资公司给我们的利息是月利率2分5,我也是给原告承诺的月利率2分5,并且本案原告起诉借条是2015年2月3日书写的,已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谭仕芬、郑云夫妇向原告何仕秀、万光兵夫妇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25元,次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当时被告谭仕芬向原告何仕秀重新书立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原欠的利息600元未计入借款本金,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以共同投资为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原欠利息600元及30000元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5属高利率,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二原告出借的60000元系共同投资款项,但二被告并没有提供双方共同投资的相关证据,而本案二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借条”而非“收条”或共同投资“协议”,故二被告的主张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二被告还辩称原告的借条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二原告出示的“借条”内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和原欠的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分5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仕芬、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仕秀、万光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利率24%、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谭仕芬、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仕秀、万光兵原来所欠利息600元;三、驳回原告何仕秀、万光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谭仕芬、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游晓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