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德美、谭春攸等与周照南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美,谭春攸,周照南,向莉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045号原告周德美,男,生于1945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人,农民,住本市。原告谭春攸,女,生于1950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孝宇,系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照南,男,生于1975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向莉,女,生于1978年9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周德美、谭春攸与被告周照南、向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德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照南、向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二原告承包地流转给谭德权、谭启洪、谭宗林、谭世权及黄秀刚5人,获得流转款106400元,出于安全考虑,原告将此款交由儿子周照南保管。后周照南连同自家部分钱,交由妻子向莉存入银行。现原告周德美体弱多病,急需用钱,二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6400元。被告周照南辩称,同意返还106400元。被告向莉辩称,被告卖地基钱不足100000元,近两年,我们每年给了5000元;卖地基的钱被周照南拿去买车了;我的存款是我和周照南打工所挣的钱,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照南系原告之子。2013年,二原告将其土地流转给谭德权、谭启洪、谭宗林、谭世权、黄秀刚5人,取得流转款106400元,出于安全考虑,二原告将此款交给被告周照南、向莉保管。2015年前两年,二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31日、12月31日,二被告以向莉为户名在银行两次存入存款115000元。2014年7-8月间,被告周照南因买车用去100000余元。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向莉与原告谭春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向莉外出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本案原、被告对保管物及其金额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即使约定了保管期限,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交付保管物后,被告周照南已将此款用于购车,还是交与妻子存入银行?不论是购买车辆消费,还是存入银行理财,作为夫妻的二被告均不得对抗返还二原告保管物的义务。因此,被告向莉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在本次诉讼前已实际给付二原告10000元,理当在本次诉讼请求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照南、向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德美、谭春攸人民币964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二原告负担21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德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