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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慎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慎敏,闵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法定代表人:蓝秀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慎敏,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东,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慎敏、闵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4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的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宜宾县,故应由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上诉人张慎敏、闵东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出卖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宜宾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44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赵宗秉审判员  李红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