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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5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文剑与余少波、卢莎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剑,余少波,卢莎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5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文剑,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余少波,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卢莎琳,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刘文剑与被执行人余少波、卢莎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文剑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余少波、卢莎琳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显示退回。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被执行人余少波、卢莎琳银行账户。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余少波、卢莎琳支付宝账户。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余少波、卢莎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6月2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刘文剑制作调查笔录,告知其本院查控情况,待扣划被执行人卢莎琳银行账户并办理案款发还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卢莎琳银行存款人民币1010.98元,2017年8月22日,本院将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0元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刘文剑。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余少波、卢莎琳目前确无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文剑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余少波、卢莎琳其他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余少波、卢莎琳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文剑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中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