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终78号抗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蒙古族,大学文化,捕前住乌兰浩特市新世纪小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检察分院决定,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安盟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6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周浩锋,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7日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11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内22刑终1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4月5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2221刑初1号刑事判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包丽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浩锋、刘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末至2011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分管兴安盟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盟国土局)地籍科工作,并兼任盟国土局土地建设用地勘测验收小组组长,主持全盟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验收工作。在验收过程中,验收组出具验收报告,每位验收组成员收取500元专家评审费。2008年7月,杨某林由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调至兴安盟土地勘测规划院(以下简称盟土勘院)主持工作。时任盟国土局局长的程某强为解决盟土勘院勘界项目少、收入低的实际问题,提出了全盟国土系统建设项目用地的勘测定界工作全部由盟土勘院承担,否则盟国土局验收组不予验收,此项工作由时任验收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张某具体把关。自2008年末至2010年末,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验收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组织对盟土勘院的71个项目验收中,额外收受杨某林送的好处费每个项目500元,共计355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将收受杨某林的评审费173500元上交至盟国土局,次日盟国土局将此款交至兴安盟检察分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关于张某、王某明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王某文等六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张某同志退休的通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证实张某的工作经历、职务工资、退休等相关情况。3、土地建设勘测验收领导小组工作职责、兴安盟土地勘测定界验收小组人员调整情况说明,兴安盟国土资源局会议记录等,证实兴安盟土地勘测定界验收组的工作内容及张某担任验收小组组长等情况。4、关于成立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验收组的通知及审批、兴安盟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勘测定界成果验收及收费有关问题的说明、专家评审费领取表等书证,证实盟国土局成立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对项目的检查验收情况及每个项目收取专家评审费500元,不另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5、杨某林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8年主持盟土勘院工作,在盟土勘院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报送验收组验收过程中,张某作为验收组组长在验收报告签字后勘测定界报告才能生效,不然盟局不能在勘测定界报告上加盖公章,验收时给每位小组成员500元专家评审费。因为验收报告需要张某签字,否则勘测定界报告不生效,用地单位不会支付勘测费,所以从2008年底自己每个项目都从李某光保管的帐外资金中取钱送给张某,每次给张某拿钱时都嘱咐李某光把这笔钱记在账上,送钱的事和单位的陶某军、王某源等人都说过。同时杨某林证实2008年的项目里只有突泉牤牛海风电场二期项目和突泉县天源风电场工程是其调到土勘院后做的,是从这两个项目开始给张某钱的。关于杨某林的证言,其中证实张某在勘测定界项目验收过程中收受其给予额外好处费共计1240000元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采信。6、李某光的证言,证实勘测定界报告验收后,除了500元专家评审费以外,杨某林告诉我张某以验收费的名义在每个项目进行验收时还需额外给他10000元,钱是从由我管理的帐外资金里取出交给杨某林,再由杨某林给张某;并证实在陶某军主持盟土勘院工作时,张某就向陶某军要过这个钱,也是每个项目要求收取额外的10000元,但是当时单位的勘测定界项目少,连正常的工资都开不出来,陶某军就以各种理由没有给张某。关于李某光的证言,其中证实杨某林从盟土勘院账外资金支取共计1240000元的相关事实,因其证实内容来源于账外账记载,且其账外账中有虚假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采信。7、陶某军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主持盟土勘院的工作,自己在盟土勘院主持工作时,张某曾向我提出每个勘测定界项目除了专家评审费500元以外,再给他10000元,自己没有答应的事实。8、戴某国、姚某国、宋某慧、李某波的证言,四人系评审专家组成员,均证实对项目评审验收的过程,以及评审专家小组的成员对每个项目验收时领取500元的评审费以及领取评审费的过程,并证实评审不分内业和外业,每个项目只收取了500元的评审费的事实。9、程某强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担任兴安盟国土资源局局长,曾在党组会上确定将全盟土地勘界项目交给兴安盟土勘院来完成,由张某负责把关勘测定界项目的验收,验收组除了500元验收费之外,不允许收取其他费用。10、陈某霞、刘某峰、王某源的证言,三人系兴安盟土勘院的工作人员,均证实杨某林曾说过张某在对项目进行验收时,要求每个项目还需要额外给100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自2008年末至2010年末期间,除正常收取的每个项目500元以外,在对盟土勘院编制的勘测定界项目报告进行验收时,额外收受杨某林给的71个项目每个项目500元,共35500元。2014年3月7日上交的173500元中包括这额外给的35500元。12、交款据及收到条,证实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将收受杨某林的173500元上交至盟国土局,次日盟国土局将此款交至兴安盟检察分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兴安盟国土资源局土地建设用地勘测验收小组组长的便利,在组织项目验收的过程中,向下属单位索要好处费,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受杨某林好处费1240000元及收受白某芳5000元的犯罪事实,因本案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故未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周浩锋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收受杨某林1240000元及收受白某芳5000元指控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辩护人周浩锋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张某上交兴安盟国土局的交款据记载,张某系基于听说杨某林发的评审费从单位”小金库”支出,认为不合理而予以上交,并非出于自己受贿主动投案的目的,且辩护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自首成立,故不予支持。辩护人刘桂清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有证据证明验收小组在对项目验收过程中除收取500元专家评审费外,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而被告人张某仍收受杨某林好处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因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涉嫌索贿1245000元,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兴安盟检察分院出庭支持其抗诉意见。具体理由: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兴安盟国土资源局验收小组组长职务之便,在对盟土勘院、乌市土勘院及科右中旗中鑫测绘公司编制的154个《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进行验收时,除正常收取的每个验收项目500元评审费之外,其个人单独索取好处费1245000元。其中:1、非法收受盟土勘院好处费920000元;2、收受乌市土勘院好处费320000元;3、收受科右中旗中鑫测绘公司白某芳好处费5000元。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周浩锋认为,抗诉书的认定结论不能成立。1、关于张某非法收受盟土勘院好处费92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杨某林以外的证人证言都是听杨某林所说,不是直接证据,杨某林的证言完全是受账外账诱导的结果,账外账的记载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杨某玉林、李某光与张某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且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2、关于张某非法收受乌市土勘院好处费320000元的事实亦不成立:吴某孝、赵某来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杨某林收取了二人送的钱,不能证明杨某林将钱款如数送给张某,同样不能排除杨某林拿走钱款之后私自截留的可能性;杨某林证言声称将收取乌市土勘院的320000送给张某,仅是自己单方面的说法,且证言本身存在矛盾,不能成立。3、关于张某收受科右中旗中鑫测绘有限公司白某芳好处费5000元的事实,包某、包某均不在行贿现场,白某芳证言为单方言辞证据,没有客观性证据能够佐证。辩护人刘桂清认为,1、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某收受杨某林好处费1240000元的意见不成立,李某光所做的账外账的记载以及杨某林等人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除了杨某林证言其他都属传来证据,账外账记载随意性较大,本身不符合财会制度,杨某林的证言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某收受白某芳5000元的意见不成立,白某芳说给张某送过5000元,两名证人白某和包某都是听白某芳所说,也都是传来证据,且白某芳的父亲白某是纪检组组长,与张某同在一个单位,张某收受白某芳的钱有悖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兴安盟国土资源局土地建设用地勘测验收小组组长的便利,在组织项目验收的过程中,向下属单位索要好处费,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盟土勘院好处费920000元和乌市土勘院好处费320000元的意见,提供了盟土勘院负责人杨某林的证言,证实张某让杨某林在每个项目验收时,除500元专家评审费外,额外给他10000元。李某光证言证实,听杨某林说张某在每个项目验收时额外再向他要10000元,钱从单位账外资金里支出后交给杨某林。验收小组成员李某波、姚某国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张某身为验收组组长除了领取500元的专家评审费之外,不知道他还收过其它的钱。盟土勘院的李某光、陈某霞、王某源等以及乌市土勘院的吴某孝、赵某来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曾听杨某林说过张某每个项目向他单独索要10000元的好处费。以上证人证言均来自杨某林的转述,相关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杨某林的证言进行补强,杨某林收到钱后给没给张某、给多少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对以上事实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收受好处费1240000元的犯罪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收受科右中旗中鑫测绘有限公司白某芳好处费5000元的意见,仅有白某芳的单方证言,其父亲白某、包某也都未亲眼看见白某芳将钱送给张祥,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某亦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综上,因以上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送给张某的钱款来自单位的账外账,其来源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且存在虚假记载,无法排除杨某林从中截留的合理性怀疑,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未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收受杨某林好处费1240000元及收受白某芳5000元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翁兴文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