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魏争永、张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魏争永,张红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614号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联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争永,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争明,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居民。被告:张红梅。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魏争永、被告张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和、被告魏争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34,872.35元。2、判令二被告依《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山西省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系原告开设的营业性经营机构。2015年5月22日,被告魏争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魏争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年利率为9.69%,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在同日与被告张红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红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据此,被告魏争永借得250,000元款项。履行过程中,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共计34,872.3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魏争永辩称,钱肯定要还,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归还。被告张红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系原告信用社开设的营业性经营机构。2015年5月22日,被告魏争永与北城信用社签订(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魏争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年利率为9.69%,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北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红梅签订(xx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红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争永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后被告魏争永多次给付原告利息,最后一次结息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魏争永共结息23,503.16元,现欠本金250,000元,利息、罚息34,872.35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魏争永与原告信用社开设的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关于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信用社作为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开设单位,有权主张合同权利。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张红梅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当对被告魏争永向原告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争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34,872.35元及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到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张红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争永追偿。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魏争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贾清华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