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自成、张风琴、吴永东、黄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王自成,张风琴,吴永东,黄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999号之二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亢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自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风琴,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永东,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立民,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自成、张风琴、吴永东、黄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宁0521民初1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自成、张风琴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宁县**营业房(房产证号:***)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查封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城**商业广场(房产证号:***)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454元、财产保全费1727元,共计4181元,由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