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7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武守臣与顾春富、杨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守臣,顾春富,杨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7127号原告武守臣,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曹明芹,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富,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喜华,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站前路503号。负责人李立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周凯明,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守臣与被告顾春富、杨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梅河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守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芹,被告顾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周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守臣诉称,2016年11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顾春富驾驶辽M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望线(X121)望滨三叉路口时,与被告杨喜华驾驶的吉EXXX**号解放牌牵引车,拖挂吉EXX**(挂)号挂车相撞,造成辽MXXX**号车乘车人武守臣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顾春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喜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武守臣受伤后,被送医救治,支付医疗费36,539.26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5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0,993.80元、误工费10,320.00元、护理费12,45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异地就医食宿费5,284.50元、财产(衣物)损失费1,249.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守臣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顾春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喜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守臣无事故责任;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病历1份,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88张,外购药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武守臣因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沈佳(2017)法临鉴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武守臣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武守臣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铁岭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各1份,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3张,护理人员聂某身份证明1份,铁岭市银州区鑫乡村缘饭庄餐饮服务许可证1份、该饭庄出具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各1份,护理人员武某某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用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支付护理费6,200.00元,同时由原告之子武某某护理,武某某系铁岭市银州区鑫乡村缘饭庄厨师长,每月工资5,500.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武某某护理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30张,住宿费收款收据2张,餐费收款收据1张、餐费结账单6张,大商集团购物小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00元、异地就医食宿费5,284.50元、财产(衣物)损失费1,249.40元。被告顾春富辩称,自己系辽M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其本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照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顾春富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8,7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顾春富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辽MXXX**号车的车辆权属情况;2、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出��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顾春富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8,700.00元(收条金额为15,500.00元,另有3,200.00元无收条)。被告杨喜华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辩称,吉E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吉EXX**(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不超过50%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并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实际年龄和户口性质确定,本案鉴定意见书未经双方协商和人民法院指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应提供医院护理证明,并根据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及护理级别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付;交通费应提供着正规发票,且与入院、转院、出院时间、地点、次数相结合;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付;外购药物与事故无关,不予赔偿;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住宿费包含在护理费之内,不应另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杨喜华驾驶吉E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吉EXX**(挂)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平望线(X121)望滨三叉路口时,与自北向东转弯由被告顾春富驾驶的辽MXXX**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MXXX**号车乘车人武守臣、李某某、武某甲、赵某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七人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顾春富、杨喜华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守臣、李某某、武某甲、赵某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无事故责任。原告武守臣受伤后,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气胸、头外伤、颌面部外伤,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该院急诊留观治疗17天,而后医嘱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2,822.47元,其中由被告顾春富垫付18,7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4,122.47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武守臣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武守臣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M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顾春富,其未就辽MXXX**号车投保车上乘员险。吉EXXX**号车、吉EXX**(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杨喜华,吉EXX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吉EX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中伤者赵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12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赵某某误工费1,684.68元、护理费2,542.96元、交通费30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顾春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589.41元,给付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同时判令被告顾春富给付赵某某医疗费8,589.41元(已支付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辽MXXX**号车驾驶人顾春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作为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武守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喜华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作为吉EXXX**号车、吉EXX**(挂)号车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亦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武守臣因此次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系吉E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吉EXX**(挂)号车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武守臣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鉴于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就原告武守臣超出吉EXXX**号车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同等责任方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守臣要求给付医疗费36,539.26元,本院根据相关票据对实际产生的32,822.47元予以支持,其中由被告顾春富垫付18,7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4,122.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守臣急诊留观17天,住院治疗31天,共计留院治疗48天,原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500.00元,因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补充钙质”,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武守臣(评残时63周岁)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为农业户籍,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00元的20%计算,赔偿17年,残疾赔偿金应为40,993.80元。原告武守臣留院治疗共计48天,出院医嘱仅为休息,并未注明休息时间,本院着眼于民法公平原则,参照相关部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酌情支持其共计休息90天应属合理,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年满六十者禁止通过劳动谋生,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提出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户籍性质以及分配有承包地的事实,原告武守臣的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00元÷365天×90天计算为2,972.96元。原告武守臣急诊留观期间(17天)客观��人护理陪伴,本院参照二级护理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治疗3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支付专业人员护理费用6,200.00元,但未能提供护理合同、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另行主张由其子同时进行护理,因未能提供该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48天×1人计算为4,882.45元。原告武守臣留院治疗48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诉求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居住地,以及原告伤情严重程度所需交通方式等因素,对其该诉求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诉求过高,本院酌情对其中10,000.00元予以支持。鉴于此次事故七人受伤,应按受伤人员的支出���用比例在强制险中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额度,但伤者武某甲、武某乙均已明确表示放弃为其预留额度,原告武守臣及伤者赵某某、李某某、武某丙、武某丁均同意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其五人均额受偿(每人2,0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武赵某某优先受偿,剩余限额由其余四人均额受偿,因上述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任何伤者及其他人员利益,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伤者赵某某已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受偿共计4,527.64元,剩余限额105,472.36元应由原告李某某及伤者武守臣、武某丙、武某丁均额受偿26,368.09元。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从吉EXXX**号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守臣医疗费2,0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武守臣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368.09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医疗费30,8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5,625.71元、误工费2,972.96元、护理费4,882.45元、交通费1,0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按照50%的比例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给付原告医疗费15,4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2,812.86元、误工费1,486.48元、护理费2,441.23元、交通费500.00元;鉴于原告及被告顾春富的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上述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的医疗费15,411.24元,应直接赔付原告12,122.47元,其余3,288.77元应直接给付被告顾春富。被告顾春富就此次事故应按5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15,411.24元(已支付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2,812.86元、误工费1,486.48元、护理费2,441.23元、交通费5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外购药费以及镶牙费用,因���医嘱诊断,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9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异地就医食宿费5,284.50元、财产(衣物)损失费1,249.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该鉴定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委托,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有不合理之处,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守臣医疗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守臣鉴定费1,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守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守臣残疾赔偿金15,368.0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守臣医疗费12,122.4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顾春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288.77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守臣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守臣营养费25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守臣残疾赔偿金12,812.86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守臣误工费1,486.48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守臣护理费2,441.23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守臣交通费500.00元;十三、被告顾春富给付原告武守臣医疗费15,411.24元(已支付完毕);十四、被告顾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武守臣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十五、被告顾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武守臣营养费250.00元;十六、��告顾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武守臣12,812.86元;十七、被告顾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武守臣误工费1,486.48元;十八、被告顾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武守臣护理费2,441.23元;十九、被告顾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武守臣交通费500.00元;二十、驳回原告武守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00元,由被告杨喜华承担583.50元,被告顾春富承担5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