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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166吴庆生与丁海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生,丁海霞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66号原告:吴庆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丁海霞,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吴庆生与被告丁海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丁海霞退还货款2850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28500元,合计31350元;2、诉讼费由丁海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吴庆生通过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域名为taobao.com,向丁海霞经营的“不二选商店”的网店购买30盒“绿焰左旋360咖啡”,支付货款2850元。该产品包装上没有保健食品标志“蓝帽子”,批准文号“Q/(GZ)MF5-2008”和生产厂家“广州丽之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均系伪造,且该产品包装上载明“左旋咖啡独特选取高速左旋肉碱与巴西研磨黑咖啡,按国际推荐的顶级黄金配比标准及营养素参考值(NRV)科学调配,优化改良,避免人体大量氨基酸破坏,大大提高左旋肉碱活性,吸收更充分,燃脂更强劲”的内容,涉嫌虚假夸张的宣传。丁海霞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进货时未严格审查产品的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等内容,违法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捏造减肥功效,欺诈消费者。为了维护吴庆生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丁海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吴庆生通过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域名为taobao.com,向丁海霞经营的“不二选商店”网店分两次共购买了30盒“绿焰左旋360咖啡”,分别支付货款95元、2755元,合计2850元。订单显示品牌为“绿焰左旋360咖啡”,宣传页面显示该产品有“抑制食欲”的功效。吴庆生购买该产品后未食用,该产品包装标注执行标准“Q/(GZ)MF5-2008”,生产商为“广州丽之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配料为“左旋肉碱、巴西黑咖啡、水溶膳食纤维、羚基柠檬酸HCA(藤黄果)、甜菊糖苷”,保质期为“24月”。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网站,未查找到该产品生产商“广州丽之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吴庆生以此为由要求丁海霞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另查明,吴庆生的父亲吴志友于2017年2月19日通过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分两次共购买了17瓶名为“燃脂7天瘦”的减肥产品,合计支付货款5066元。2017年3月21日,吴志友以所购产品为三无假药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吴庆生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2017年4月7日,吴志友以其与周兴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苏0981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志友撤回起诉。再查明,吴庆生于2016年11月11日付款120元(交易关闭)、138元、108元(交易关闭)、118元(交易关闭),于2016年11月12日付款2832元(交易关闭)、2844元,于2016年11月15日付款95元(购买本案产品)、2755元(购买本案产品)、118元(交易关闭)购买360咖啡,吴庆生购买的上述减肥产品除2016年11月11日的138元、2016年11月12日的2844元以及购买本案产品的95元、2755元外均已退款。庭审中,吴庆生对上述138元、2844元的货物有无收到及是否退款拒绝解释。上述事实,有吴庆生提供的订单记录截图、网页宣传照片、产品包装图片、快递单照片打印件、包裹实物、支付宝交易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吴庆生所购产品为“减肥产品”,属于广义食品类范畴。吴庆生所购产品的生产商“广州丽之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为不存在的生产商。丁海霞未能提供其销售的产品相关准许生产的证明文件,其作为销售者未履行对所售产品查验义务,应视为其出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吴庆生从淘宝网络平台获悉的产品信息与丁海霞实际销售的产品信息一致,吴庆生收货后认为是假货,则其在购买时应当知晓该产品系假货,其行为属于“知假买假”。吴庆生同一天购买30盒案涉产品,共计300袋,可服用300天,吴庆生购买的数量超过正常使用范围,且金额较大。结合吴庆生支付宝中有多笔购买减肥产品及退款的交易记录,以及其父吴志友购买大量减肥产品诉至本院,吴庆生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且根据吴庆生购买产品、未予食用并提起诉讼等一系列连续行为,本院认定,吴庆生知假买假,其十倍赔偿的请求具有牟利目的。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禁止制假售假行为,但不鼓励通过知假买假牟取利益。吴庆生主张十倍赔偿,违背诚实信用等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丁海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吴庆生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丁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吴庆生货款2850元;二、驳回原告吴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吴庆生负担530元,被告丁海霞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