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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与尚万山、高秀芳、陕西宏兴煤业有限公司、郭小刚、白彩萍、薛建军、温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支行,尚万山,高秀芳,陕西宏欣煤业有限公司,郭小刚,白彩萍,薛建军,温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4065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支行,住所地,神木市东兴街204号。法定代表人:訾永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系该支行资产保全部客户经理。被告:尚万山,男。被告:高秀芳,女。被告:陕西宏欣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横山县殿市镇殿市村。法定代表人:郭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小刚,男。被告:白彩萍,女。被告:薛建军,男。被告:温晶,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与被告尚万山、高秀芳、陕西宏兴煤业有限公司、郭小刚、白彩萍、薛建军、温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六被告的住址并非现居住地,且本院与原告核实,确认原告无法提供上述六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六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六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依法免于收取。审判员  王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