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招祥与罗盛富、梁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祥,罗盛富,梁书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16号原告:陈招祥,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盛富,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梁书梅,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广,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招祥与被告罗盛富、梁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福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招祥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桂09民终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6月8日追加梁书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明与被告罗盛富、梁书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招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重审期间于2017年1月17日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1.确认《桉树买卖合同》关于“合同买卖标的225亩桉树中并不存在的25.5亩桉树”的买卖条款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并不存在的合同买卖标的25.5亩桉树购买款4533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33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截止2017年1月11日约11561.45元,后面的资金占用费续计)给原告;2.解除《桉树买卖合同》关于:“合同买卖标的225亩桉树中尚未砍伐的54亩桉树”的买卖条款,判令被告返还尚未砍伐的合同买卖标的54亩的购买款942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423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截止2017年1月11日约23558.5元,后面的资金占用费续计)给原告;3.确认被告不将合同买卖标的276亩桉树卖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被告赔偿一倍定金5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合计224692.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桉树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运水、横路底一带到水河的桉树约276亩卖给原告砍伐,总价5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砍伐时先付25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原告砍伐一半桉树时即付清,砍伐期限为砍伐证交到原告的第二日起约五个月(即2012年农历12月30日前止),逾期不得砍伐,被告保证该林地无纠纷,如因林地及桉树有纠纷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以上协议,双方不得反悔,如被告反悔,赔偿原告一倍定金。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00元定金给被告,并当即依合同约定向林业部门申办合同标的276亩桉树的砍伐证,由于被告虚报亩数,林业部门将属于他人所有的76.5亩桉树列入原告申办的砍伐范围,引起纠纷,原告仅获准砍伐合同买卖标的中的桉树145.5亩,尚有130.5亩未得砍伐,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被告以1778元/亩的价格,以总价款400000元卖225亩桉树给原告,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先后共支付4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购买款后反悔不依约交付276亩桉树给原告砍伐,经协商将买卖的数额变更为225亩桉树后,被告仍未将225亩桉树交原告砍伐,而且为达到侵占原告购买桉树的目的,以砍伐逾期为由拒不准原告申办砍伐合同标的中的54亩桉树,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调查核实,被告仅有桉树199.5亩,也就是说合同买卖标的25.5亩桉树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的25.5亩桉树的买卖条款无效,另有54亩的桉树由于被告拒不准原告砍伐及纠纷原因不能取得砍伐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解除尚未砍伐的54亩桉树条款,另,被告违约不依合同约定卖276亩的桉树给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赔偿一倍定金50000元给原告。本案中,原告的原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忠荔村六运水、横路底一带至水河余下尚未砍伐的3.8公顷(57亩)合同桉树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继续履行《桉树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把忠荔村六运水、横路底一带至水河余下尚未砍伐的3.8公顷(57亩)合同桉树交给原告砍伐;3.确认被告违约,判令被告支付一倍定金的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敬请判如所请。原告陈招祥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杨祖安身份证、户口簿、联营协议,证明原告与杨祖安、杨业宁是合伙关系,由原告为代表与被告签订《桉树买卖合同》;3.桉树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运水、横路底一带到水河的桉树约276亩卖给原告砍伐,被告保证林地无纠纷,如因林地及桉树有纠纷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以上协议,双方不得反悔,赔偿原告一倍定金,砍伐并运走完木后该合同即执行完毕;4.收据、付款条、存款历史明细查明、玉林市农业银行玉林市成均营业所金穗借记卡对账单、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合计先后共支付4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给被告;5.玉市林设[2012]福绵77号《玉林市森林采伐更新设计书》,证明第一次申请砍伐因更新设计图中的采伐更新范围中的扇形部分面积不是被告的,仅获准砍伐145.5亩;6.玉市林设[2013]福绵002号《玉林市森林采伐更新设计书》,证明第二次申请砍伐减去上述扇形面积之后仅54亩,被告合计仅有桉树202.5亩;7.玉林市福绵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询问罗盛富笔录》,证明梁书梅是被告罗盛富妻子,被告同意其签合同,证明被告实收225亩钱40万元,每亩1778元,被告在2013年正月28日提出,再补13万给其,给原告砍完剩下的木,在2013年清明前砍完,原告不同意,一直拖到现在;8.玉林市福绵区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取得涉案合同的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同年12月24日申请涉案林木的采伐许可证,但由于纠纷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证实被告实有桉树面积199.5亩。9.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梁书梅是罗盛富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证明涉案桉树未确权给被告所有,证明原告变更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罗盛富、梁书梅辩称,一、原告在重审过程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按原审的诉讼请求审理;二、对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桉树买卖合同》不存在“22.5亩桉树买卖条款”和“54亩桉树买卖条款”,原告要求确认“22.5亩桉树买卖条款”无效和要求解除“54亩桉树买卖条款”没有事实根据。买卖桉树面积的误差问题,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并解决,约定桉树价款500000元变更为400000元,双方已经认可,不应当返还款项给原告;2.原告要求解除《桉树买卖合同》关于:“合同买卖标的225亩桉树中尚未砍伐的54亩桉树”的买卖条款,解除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未砍伐的桉树是原告方违约逾期砍伐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不应当折价返还购买款给原告;3.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原告已砍伐一部分,并已支付价款,原告是违约方,被告不应当赔偿一倍定金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罗盛富、梁书梅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7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5.6.8.9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第5.6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要证明的桉树未确认给被告所有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他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5.6证据,是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对本案讼争的桉树出具的《玉林市森林采伐更新设计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林业部门对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确;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双方当事人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罗盛富作为甲方与原告陈招祥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桉树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现甲乙双方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六运水的桉树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买卖标的,甲方所有的位于六运水、横路底一带到水河的桉树约276亩卖给乙方砍伐;二、价格,总价为人民币5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付甲方定金50000元,进山砍伐时先付25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乙方砍伐该树林一半时即付清;三、上款价格为甲方实收数,砍伐过程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办证费、砍伐费、运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开支,与甲方无关;四、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甲方购林款的,甲方有权收回该速生桉林并自行重新处置,砍伐期间乙方所支付的任何开支亦不可向甲方索回;五、砍伐期限为砍伐证交到乙方手第二日起算约五个月(即2012年农历12月30日前止),逾期则不准再砍伐,遇到天气原因顺延,但不能超过10日;六、甲方保证该林地无纠纷,如因林地及桉树有纠纷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在砍伐桉树期间,甲方要保证乙方出入林区道路畅通,如有村民阻碍由甲方出面解决,如解决不了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八、开工后因乙方造成的道路毁坏由乙方负责维护;九、除桉树外,山上其余树林不许砍伐;十、该片速生桉无论大小,乙方需全部一次性砍伐完;十一、砍伐后所留杧柱不能高过地面10公分;十二、以上协议,双方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赔偿乙方一倍定金,如乙方反悔,甲方有权不退定金,同时乙方一倍定金赔偿给甲方;十三、砍伐并运走完木后本合同即执行完毕;十四、本合同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等内容。被告梁书梅在合同内容下面甲方落款处签写“罗盛富”名字并捺印,原告陈招祥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陈招祥支付了定金50000元给被告梁书梅。签订合同后,原告陈招祥委托杨祖安办理采伐许可证。玉林市福绵区林业局根据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勘测【玉市林设(2012)77号】设计数据,受理并办结杨祖安的采伐申请,并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了两张采伐许可证给杨祖安,采伐许可证为【6195268、6195269】,采伐面积为6.3公顷和3.4公顷共9.7公顷,即145.5亩,原告陈招祥得到采伐许可证后,对采伐许可证约定的145.5亩桉树进行了采伐。原告陈招祥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给被告梁书梅。2013年2月,原告陈招祥对《桉树买卖合同》中没有采伐的桉树申办砍伐证,2013年2月26日,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作出【玉市林设(2013)福绵002号】玉林市森林采伐更新设计书,该更新设计书载明的内容有:采伐面积为3.8公顷(57亩)。原告采伐完毕145.5亩桉树后,在办理第二批次砍伐证过程,双方就《桉树买卖合同》中的面积、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行为发生纠纷,双方口头协议将《桉树买卖合同》中买卖面积变更为225亩,价款变更为400000元,平均每亩价款为1778元等,并经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于双方发生纠纷,玉林市福绵区林业局对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作出【玉市林设(2013)福绵002号】玉林市森林采伐更新设计书没有出具《采伐许可证》。2014年2月24日,罗盛富、梁书梅认为陈招祥还有约60亩未砍伐完毕,超过了砍伐期限,砍伐所留树桩过高等属违约行为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陈招祥承担违约责任,未如期砍伐的60亩桉树归罗盛富、梁书梅所有;2.陈招祥赔偿罗盛富、梁书梅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福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未砍伐约60亩的桉树已由本院另案审理,逐就未如期砍伐桉树影响损失和已经砍伐桉树树桩超10CM影响根苗生长损失作出判决如下:1.陈招祥赔偿罗盛富、梁书梅经济损失78950元,驳回罗盛富、梁书梅其他诉讼请求;罗盛富、梁书梅、陈招祥均不服(2014)福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有:陈招祥给付赔偿金58000元给罗盛富、梁书梅。被告罗盛富与被告梁书梅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实际亩数与双方约定的亩数误差部分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折价返还该部分货款及计付利息给原告?3.应否解除《桉树买卖合同》中尚未砍伐3.8公顷桉树的买卖和被告应否折价返还未砍伐部分桉树货款及计付利息给原告?4.被告应否赔偿一倍定金50000元给原告?一、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在重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应不予采信。二、关于实际亩数与双方约定的亩数误差部分是否有效和被告应否折价返还该部分货款及计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当事人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对《桉树买卖合同》的口头补充约定,都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经林业部门勘测,双方买卖桉树的面积是13.5公顷(202.5亩),双方买卖约定的面积为225亩,误差为22.5亩,原告诉称误差为25.5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对原告诉称合同买卖标的225亩桉树中并不存在的25.5亩无效,并要求被告按价返还购买款45339元及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当返还该项误差款给原告的抗辩,应予采纳。三、关于应否解除《桉树买卖合同》中尚未砍伐3.8公顷桉树的买卖和被告应否折价返还未砍伐部分桉树货款及计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本案未砍伐部份桉树是3.8公顷(57亩),原告诉称未砍伐部份桉树是54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未砍伐部份桉树,主要原因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取得砍伐证,导致双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尚未砍伐部份桉树的买卖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4亩桉树的购买款94234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付利息不当,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计付较为合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折价返还未砍伐部份桉树的购买款给原告的抗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解除《桉树买卖合同》中尚未砍伐的3.8公顷桉树的买卖后,未砍伐的3.8公顷按树,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经营管理。四、关于被告应否赔偿一倍定金50000元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导致双方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取得砍伐证,应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应承担均等的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定金给原告的抗辩,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招祥与被告罗盛富、梁书梅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中尚未砍伐3.8公顷桉树的买卖;二、被告罗盛富、梁书梅共同返还《桉树买卖合同》中未砍伐的3.8公顷桉树款94234元给原告陈招祥;三、被告罗盛富、梁书梅共同支付桉树款利息给原告陈招祥(利息计算办法:以9423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四、驳回原告陈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招祥负担2732元,被告罗盛富、梁书梅共同负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广球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人民陪审员 梁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杞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