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惠彬与严德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彬,严德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彬,男,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钟卓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德炎,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余小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惠彬因与被上诉人严德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惠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给被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在成立初期,上诉人即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4月1日,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任命上诉人为公司监事。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光贵签订了《柴油供应合同》,由被上诉人、邱光贵供应柴油给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交易的方式为:被上诉人、邱光贵将柴油送到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客户名称是写“业盛碎石厂”,由其公司员工签收确认。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交的送油单据虽然是由上诉人签名,但上诉人签名是代表公司,履行公司授权的职责,且该柴油亦由公司实际使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是基于业盛公司收取了柴油没有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亦是代表公司,与上诉人个人无关。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事实真相就作出判决,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柴油供应合同》是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光贵签订的,柴油也是送到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也不能独立作为原告,应为被上诉人与邱光贵,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相应的事实进行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严德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严德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惠彬向严德炎支付货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及违约金(按陈惠彬出具的油款还款协议为依据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三次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每次违约金为人民币陆仟元,违约金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2、判令陈惠彬向严德炎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以陆万元(¥60,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77.25元);3、判令陈惠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德炎、陈惠彬存在柴油买卖关系。严德炎提供一张2013年7月15日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送油单载明:“客户名称:业盛碎石厂,油品:柴油,数量:10.01吨,单价:7800元/吨,金额78078元。”严德炎在送油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陈惠彬在收油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送油单右下方标注:“47593元+今天已送78078元=125671元未结货款。”2015年11月18日,陈惠彬向严德炎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欠严德炎货款壹拾贰万元整,11月20日前还叁万,11月底还贰万,一月还贰万,二月三日前还贰万,三月底还叁万整。如果未能按时还款,每月付严德炎陆仟毁约金。同时还应付全额货款。”陈惠彬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订立《还款协议》后,陈惠彬通过自己名下的账户于2015年11月20日向严德炎账户转账3万元、2015年11月30日向严德炎账户转账2万元,另于2016年1月底现金支付了1万元给严德炎。陈惠彬对还款6万元予以确认,但陈惠彬辩称其是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合同是公司授权陈惠彬签订的,陈惠彬仅作为收货单位的员工在送油单上签字。还款协议是严德炎带人到陈惠彬家里,胁迫陈惠彬签订的。至于6万元货款是公司给陈惠彬,再由陈惠彬偿还给严德炎的。为此,陈惠彬提供了一份由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南方石油佛山市润滔石油分公司(宏基油库)(乙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柴油供应合同》。该合同后,严德炎、案外人邱光贵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确认(没有盖公章),陈惠彬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确认,并盖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对此,严德炎称陈惠彬只是挂靠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上陈惠彬才是收货人以及柴油的实际使用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陈惠彬称其是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惠彬仅作为收货单位的员工在送油单上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惠彬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其次,陈惠彬也无法提供其与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任何证据;再次,陈惠彬也确认《还款协议》是其本人订立,陈惠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明知该款项属于公司的业务而非私人业务,仍以私人名义出具《还款协议》,并通过自己本人的账户将货款转给严德炎,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另外,对于陈惠彬称是严德炎胁迫其签订《还款协议》,6万元已付货款实际是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观点,也仅有陈惠彬的口头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于陈惠彬提供的《柴油供应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陈惠彬上述抗辩观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严德炎主张陈惠彬欠其货款6万元,有送油单、《还款协议》及银行账户明细等予以证实,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还款协议》“如果未能按时还款,每次付严德炎陆仟毁约金”的约定,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陈惠彬没有按约定履行2016年1、2、3月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严德炎在本案诉讼当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陈惠彬拖欠三期柴油货款而造成的损失,还款协议约定每次支付6000元违约金,显著畸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陈惠彬未按约定于2016年3月底付清全部货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应按未付货款的10%计算为宜,即为6万元×10%=6000元。而对于严德炎请求的利息主张。因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3月底还清全部货款,陈惠彬至今没有偿还,造成严德炎可得利息损失,因此,严德炎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陈惠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严德炎。如果陈惠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6元,由严德炎负担150元,由陈惠彬负担736元。二审中,陈惠彬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任职书;3、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章程;4、送油单;5、柴油供应合同;6、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上诉人在送油单上签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责,该柴油由公司实际使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严德炎、陈惠彬存在柴油买卖关系”以外,其余部分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惠彬在二审阶段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德炎关于陈惠彬支付货款6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签订《柴油供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方与严德炎、邱光贵方。《柴油供应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由严德炎、邱光贵运输到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到指定结款人严德炎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15日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送油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业盛碎石厂,送油单位及经手人为严德炎,收油单位及经手人为陈惠彬,亦证实严德炎直接供应柴油给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而并非陈惠彬个人。陈惠彬作为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按照该公司的授权与严德炎签订《柴油供应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云安县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授权陈惠彬作为公司代表与严德炎、邱光贵签订《柴油供应合同》,在《送油单》上签名确认,应对陈惠彬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陈惠彬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陈惠彬没有向严德炎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的义务。严德炎关于陈惠彬支付货款6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惠彬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严德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严德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