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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外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德龙与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龙,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成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外初字第26号原告:高德龙,男,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雷,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婷,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厚街10号。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仁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亨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INKAN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340号华秦国际大厦5楼503室。代表人:吴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辉,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雯,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德龙与被告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第三人成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雷、武军婷,被告金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仁春、杨群,第三人成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辉、陈妍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龙诉称:2001年9月8日,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投资名义借给被告港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8%,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两个账户汇款共计港币3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双方又于2006年2月27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继续以项目投资名义续签《项目投资协议书》,将前期本息结算后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并将年利率调整为19%。根据最后一份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港币918.57万元,利息计港币174.52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截止到2014年4月3日止,已欠原告港币本金918.57万元,利息174.52万元,逾期利息917.100288万元,共计港币2010.190288万元。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港币918.57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港币174.52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港币917.100288万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日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德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即《项目投资协议书》五份,分别签署于2001年9月8日、2006年2月27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内容基本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以投资的名义向被告出借资金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回报利率。证据二、付款证明,包括经过转递公证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付款证明一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结汇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港币300万元的事实,履行了证据一合同所约定的出借义务。证据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剑元在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高德龙先生借款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3月12日法院向吴剑元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港币300万元的义务。2.支付对象是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令汇入其指定账户。证据四、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明确认可了五份投资协议的关联性,用以证明五份协议所指向的款项就是2001年9月8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中原告所支付的款项。被告金厦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一系列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因为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均为无效协议,而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并非原告所有,而是第三人成亨公司向南京恒益麻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和南京绿芝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芝公司,后更名为南京欧胜麻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予以返还。3.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借款本金实际为港币300万元,原告主张的本金是利滚利形成的而并非真实的借贷本金,而且其主张的逾期罚息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明知境外人士不能向境内进行相应的借贷,仍然签署了投资协议,而且并没有进行实际的投资,存在明显的过错,所以无权主张任何的利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六):原告汇款情况证据证据一、委托付款证明、高德龙通行证,2001年9月21日成亨公司为设立恒益公司委托原告将120万元港币汇入该公司资金账户,而原告出具了受托付款证明,用以证明120万元港币是成亨公司的,而非原告所有。证据二、外汇单据、成亨公司资料、银行询证函,外汇单据和原告之前提供的汇款凭证的证据是一致的,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乃是成亨公司支付注册资本金的凭证,并非原告的付款。证据三、恒益公司《验资报告》(宁正验字(2001)A-0490号),用以证明原告受成亨公司委托,将港币120万元于2001年9月13日汇入恒益公司在浦发银行城北支行开设的账户,作为成亨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原告的出借款。证据四、委托付款证明、高德龙通行证证据五、外汇单据、成亨公司资料、银行询证函证据六、绿芝公司《验资报告》证据四至六用以证明原告受成亨公司委托,将港币180万元于2001年9月13日汇入绿芝公司在浦发银行城北支行开设的账户,作为成亨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原告的出借款。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无论是港币120万元还是180万元,其所有权均是成亨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和成亨公司之间是委托代付关系,是代成亨公司支付投资款项,所有的付款行为和原告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七至证据九):吴剑元与相关公司关系证据证据七、恒益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2001年吴剑元为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八、绿芝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2001年吴剑元为绿芝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九、成亨公司工商资料,用以证明吴剑元是成亨公司的董事。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吴剑元作出的情况说明是为了掩盖成亨公司对恒益公司、绿芝公司投资的行为,是为了转移成亨公司的债务所出具的,并非履行借款协议。第三人成亨公司陈述意见称:案涉协议是真实的,而且原告也履行了协议。因外汇管理规定的原因,才会以成亨公司对恒益公司和绿芝公司注册资金的形式支付港币300万元,之后恒益公司和绿芝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实际收到了款项,原告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方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成亨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结汇的原始单据八张,包括绿芝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和金厦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是关于港币180万元的进出结汇单。180万元港币汇入后,绿芝公司又分三笔汇出给金厦公司,用以证明绿芝公司结汇180万元港币后又将该款项支付给了金厦公司。证据二、金厦公司的财务传票八份二十六张,恒益公司将港币120万元结汇后分8次将人民币125.8万元转入金厦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对港币120万元借款的履行情况。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因2007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四份协议书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01年9月8日的协议书和此后的协议书之间并无任何关联。上述协议虽然名称为投资协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证据二中,对汇丰银行的汇款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结汇单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中,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情况说明应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当庭接受质询。对谈话笔录的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份谈话笔录其实就是一个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进行采信;如果作为证人证言,证人也应到庭接受质询,这份谈话笔录即使有证明力,也仅能证明300万元港币是原告所有,而并非其代第三人支付的注册资本金,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举证,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书之间也存在关联性,后签的协议是对前一次内容的追认,下一份协议的本金与上一份协议的本金加上回报的总金额是一致的,是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协议的彼此认可,协议书应该是有效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付款情况也予以认可。第三人和原告的意见一致,当时吴剑元除了是成亨公司的董事之外,更重要的身份是金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剑元当时的行为直接代表的利害关系方应该是金厦公司。款项是以成亨公司的注册资金的形式进入的,主要是为了规避外汇管理规定,恒益公司、绿芝公司后把款项支付给了金厦公司,所以原告对协议的履行是没有问题的。证据二中的外汇结汇单在第三人处,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证明目的。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金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经陈述原告是按他的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的两个账户的。至于汇入该两个账户是用于验资还是周转与原告无关,因此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被告的举证,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委托付款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被告之间将借款协议签成投资协议,是为了规避外汇管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01年的时候吴剑元是金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针对第三人的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均不具备关联性,即使恒益公司和绿芝公司没有将300万元港币汇还给被告也是他们之间内部的事情,原告只要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款项汇出,即履行了合同义务。针对第三人的举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港币180万元结汇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只能说明绿芝公司收到成亨公司的投资注册资本金港币180万元。对于证据一中后六张财务凭证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财务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份即2001年9月8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内容与之后协议书的内容具有关联性,亦无相反证据否定第一份协议书与之后协议书的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中结汇单,虽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结汇单与付款证明能相互印证,且第三人也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剑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在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系其作为案涉款项的经办人员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和确认,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中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第三人未能同时提供原件与复印件供原告、被告及法庭核对,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厦公司于1992年9月17日注册成立。2010年4月之前,吴剑元系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金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剑元与高德龙协商,由高德龙出借港币300万元给金厦公司,到期后金厦公司给予一定回报。高德龙遂于2001年9月7日、2001年9月8日分两次分别向金厦公司账户汇入港币120万元和180万元,但因账户原因,上述款项被退回。根据吴剑元的指令,高德龙遂于2001年9月14日、2001年9月26日将上述款项以成亨公司投资款的形式向恒益公司、绿芝公司账户分别汇入港币120万元和港币180万元,共计港币300万元。款项汇出后,甲方金厦公司与乙方高德龙补签了《项目投资协议书》,金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剑元代表金厦公司签字并加盖金厦公司印章。协议书上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8日。该协议中载明:“为了加快甲方江宁‘康辰豪园’项目的开发速度,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合作开发上述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以上述项目作为合作的项目;乙方同意就此项目给予甲方部分投资,共同开发。二、乙方同意就上述项目合作开发投入港币300万元。三、投资期壹年(自资金到账之日计)。四、甲方同意就乙方的合作投资给予年率18%的回报,计港币54万元。五、甲方到期同时归还乙方投资款及回报款。六、乙方不参与甲方对项目开发的管理。七、有关合作投资中的不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此协议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即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发生,违约方应给予另一方违约赔偿。”款项到期后,金厦公司未归还。此后,金厦公司与高德龙分别于2006年2月27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将本金连同上期利息计入下期本金。四份协议中分别载明高德龙投入港币为560万元、666.4万元、771.91万元、918.57万元,投资期分别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均载明高德龙不参与项目开发的管理,投资到期后,金厦公司归还高德龙投资款及回报款,年回报率为19%,其中2008年12月31日协议中约定年回报率19%,计港币174.52万元。协议到期后,因金厦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高德龙遂依据2008年12月31日《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港币918.57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港币174.52万元以及暂计的逾期还款利息港币917.100288万元。庭审中,高德龙自述,上述《项目投资协议书》中载明的投资款即其于2001年9月13日向恒益公司、绿芝公司汇入的款项,其实际仅支付港币300万元,该款项系其为履行与金厦公司的协议,按照金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剑元的指示汇入恒益公司和绿芝公司,作为成亨公司的投资款。吴剑元在法院的谈话中对此节事实亦予以了确认。另查明,高德龙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汇入的港币300万元未在外汇管理机关办理过外债登记。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虽冠以“投资协议书”之名,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高德龙只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故案涉协议不符合投资协议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点。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协议系借款协议,非投资协议。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本案原告高德龙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涉及准据法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为:“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本案所涉借款系外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该规定系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所述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的规定,应直接适用我国法律对外汇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二、关于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外汇管理体制,国家对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支实行严格的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明确规定借用外债应当依法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审批和登记手续。本案中,境内公司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高德龙借款,属于对外举借外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但案涉借款并未经审批和登记,违反了我国外债管理的相关法规,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因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系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依照上述规定,就案涉协议的效力向高德龙予以释明,高德龙坚持认为案涉协议有效,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高德龙的诉讼请求是以案涉协议有效为事实依据的,该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德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88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56元,由原告高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高德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金厦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