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韦昌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昌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昌海,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因盗窃于2011年2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昌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韦昌海在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三友农贸市场,在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掩护下,扒窃被害人余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5000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昌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昌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韦昌海在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三友农贸市场,在同案人“阿某”掩护下,利用长尾镊子夹走被害人余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5000元。韦昌海扒窃得手逃离现场时被余某等人发现、控制,随后古田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将其依法传唤,赃款5000元被起获并归还余某,民警还从现场扣押到作案工具长尾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昌海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张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存款明细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韦昌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本案中其系扒窃,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韦昌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依法可对韦昌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长尾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晓芬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