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钟晨光、马财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钟晨光,马财土,陈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89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住浦江县东山路华欣名都2幢商铺1-3号。法定负责人:陈骐奋,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奎境,系浙江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员工。被告:钟晨光,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马财土,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李萍,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被告钟晨光、马财土、陈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钟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财土、陈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钟晨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452.44元及利息528.52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由被告马财土、陈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钟晨光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由被告马财土、陈李萍作担保。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81616053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7400001)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1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9.99‰,如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晨光仅归还本金2547.56元及部分利息,至2017年7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6452.44元,利息528.52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钟晨光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表示愿意归还借款,但因经济紧张,希望能分期付款。被告马财土、陈李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被告钟晨光、马财土、陈李萍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晨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马财土、陈李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财土、陈李萍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晨光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52.44元并支付利息528.52元(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马财土、陈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钟晨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申请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