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章伟与左正羽、李连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伟,左正羽,李连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427号原告:李章伟,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盘县胜境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04。被告:左正羽,男,1966年6月20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李连品,男,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9-18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1065K。负责人:黄建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233。原告李章伟诉被告左正羽、李连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财保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左正羽、中国财保盘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章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李章伟受伤的以下损失178342.26元(医疗费8793.06元、误工费41754.48元、护理费164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财产损失费1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6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正羽和李连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2时15分,被告左正羽驾驶李连品所有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羊柏线18KM+600M处时因占线行驶,致使该车与李章伟驾驶的贵B×××××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传海与李章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正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传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被告左正羽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因中国财保盘州支公司系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左正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连品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中国财保盘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只是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2时15分,被告左正羽驾驶李连品所有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羊柏线18KM+600M处时因占线行驶,致使该车与李章伟驾驶的贵B×××××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传海与李章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正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传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8日至4月10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颈骨折;2.颅脑外伤;3.鼻骨骨折;4.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左膝关节损伤;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7.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8.前交叉韧带不全撕裂;9.后交叉韧带完全撕裂(断裂);10.内外侧副韧带损伤;11.左股骨内髁骨折;12.左胫骨平台骨折;13.腓骨头骨折;14.上呼吸道感染。住院33天,合计支付医疗费24683.56元,左正羽垫付了医疗费15890.5元。2017年6月21日,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10级,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李章伟为修理贵B×××××号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260元。李章伟共有兄妹3人,其父李文东生于1951年5月2日,现年66岁,其母付小巧生于1955年10月18日,现年62岁,其长子李显正生于2006年3月12日,现年11岁,其次子李选哲生于2015年11月8日,现年2岁。同时查明,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时车牌为贵B×××××,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李章伟系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羊场乡松杨煤矿工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薄,中国财保盘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另查明,盘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2016年贵州省城镇长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01.68元/年,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37339元/年,贵州省2015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964元/年。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章伟主张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实际发生为24683.56元,扣除左正羽垫付的15890.5元,本院确认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897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盘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即1320元(40元/天×33天);3.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3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9206.88元(37339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应参照盘州市国家工作人市内出差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即2400元(40元/天×60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应参照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资49964元/年的标准,结合误工期180日计算,即24639.78元(49964元/年÷365天×180天);8.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费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登记为家庭户,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本院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登记为家庭户,费用应与伤残赔偿金均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共有4人,因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9201.68元/年、结合10级伤残的情况分段计算,李章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第1至7年,被扶养人为4人,为19201.68元;第8年至第14年,被告扶养人为其父母及次子,为15681.37元;第15年至16年,被扶养人为其母及其次子,为3200.28元;第17年至18年,被扶养人为其母,为1280.1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支持39363.4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44548.4元。关于该损失由谁赔偿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传海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5689.88元、李章伟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44548.4元,合计为180238.28元。所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中国财保盘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章伟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44548.4元÷180238.28元×122000元=97842.17元,余下46706.23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的中国财保盘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706.23元×70%=32694.36元,余下14011.87元,由李章伟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人民币130536.53元。二、驳回原告李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负担1353元,由原告李章伟负担人民币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