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485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李某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立即支付下余款项共计9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年底支付原告103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元,下余98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三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2、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证据3、原告李某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被告缺席庭审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年底支付原告财产部分103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刘某只给付5000元,下余98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系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本协议是原被告意思的表示,应当履行。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分割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中没有约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原告李某下余款9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金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