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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闫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断章取义,对上诉人作出的叙述不能要求书记员完整记录,对被上诉人郭某陈述事实时相互矛盾的地方不予分析认定,一审法庭对被上诉人明显偏袒,不遵从客观事实作出不公正、不严肃的裁判,不能令上诉人信服。郭某辩称: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出具了16万元的收条,但尚欠被上诉人10000元,故出具了欠条,一审对证据作出合理分析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并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650元,合计1065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原告的丈夫余茂军借用张掖市弘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县农民闫自民为主要股东成立的临泽县新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公寓楼修建合同,在原告的丈夫余茂军以张掖市弘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张湾村的农民住宅公寓楼修建完工后,因发包方临泽县新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经双方协议,临泽县新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的丈夫余茂军修建完工的若干套住宅楼抵顶给了原告及其丈夫余茂军用于抵顶其拖欠修建方的工程款。2014年12月,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占有修建的由临泽县新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的的位××县西户的楼房一套,在原告同意给被告承担提前支取定期存款10万元的利息1万元后,2014年5月9日被告提前支取存单给原告支付10万元,后被告还给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房款,2014年年底,原告即将该套楼房的房门钥匙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占有该楼房后对该楼房进行装饰装修后不久即予以入住至今。2016年1月19日,经原被告核算账务,加原告同意给被告扣减的楼道分户门补偿款和被告介绍推销原告的楼房后原告承诺的提成款等费用,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楼房款16万元的收条,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房款1万元,当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楼房款1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下欠的房款无果,因而成讼。对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和购买楼房的过程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2016年1月19日被告是否给原告支付了欠条上所载明数额的1万元的焦点的认定。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16万元的收条一张后,主张原告给其出售楼房的总价款是16万元,2016年1月19日其先给原告出具1万元的欠条后,当日其又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万元将该欠款付给了原告,原告才给被告出具了16万元的收条,同一天先写的欠条,后写的收条,主张其已经把原告的欠款付清,被告还提交其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5次取款1万元的银行对账单,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经质证,原告主张在原被告算账后,原告写收条,被告写欠条是同时进行的,被告再没有给原告付款,被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对账单不能证明其取款后把所取款就付给了原告。法庭认为,根据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后来闫自民让我给原告写1万元的欠条,闫自民说等他情况好一点再给我承担点”的陈述来看,被告对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自认欠原告房款1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被告在首次开庭时未曾提出已将1万元欠款偿还完和再不欠原告房款的辩解意见,在其找见16万元的收条二次开庭时才辩解还清了欠款,被告的辩解发生变化是其找见16万元的收条后才出现,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1月,被告对1年前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还清欠款的重大细节出现遗忘不符合情理,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以自己血压高经常晕晕乎乎,将已经还清欠款的事忘记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被告前后矛盾的陈述可以印证被告或者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或者有意隐瞒案件事实,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且前后一致,故认定被告没有给原告偿还该拖欠的房款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房屋买卖后的产权过户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买卖楼房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且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对下欠的房款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表明被告认可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其拖欠的系原告的房款,至于该楼房最原始究竟是抵顶给原告个人或者原告的丈夫再或者张掖市弘信建筑公司的均不影响被告认同的合同相对人系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无法认定逾期付款起算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下欠房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给原告郭某偿付房款10000元,限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闫某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房款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主张购房款债权的一方,应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及欠付房款具体金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履行给付房款义务的一方,应对债务已全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将从他人处抵顶的××县西户的楼房卖予上诉人,上诉人居住至今,庭审中双方对房款共计1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郭某提交了由上诉人闫某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10000元欠条,拟证明上诉人拖欠房款的事实。现上诉人辩称已支付了所有房款,并提交了2016年1月19日支取1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和由被上诉人同日出具的收到房款16万元的收条,结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交清全部房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欠款已清偿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尚欠10000元房款未予支付,该理由与其出具的收到所有房款的收条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闫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睿审判员  陈军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