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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9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青岛宝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宝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洪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9495号原告:青岛宝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薛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宝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宝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与青岛宝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宝湾花园业主,房屋面积为82.27平方米,物业费为41.1元/月(0.5元/平方米/月),但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643.1元至今未交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亦未提交被告的企业查询信息、公民户籍信息及其下落不明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宝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洪运的起诉。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