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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衍华、祁家平等与薛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衍华,祁家平,薛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221号原告:张衍华,男,1987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祁家平,男,1987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相军,男,1969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孟迪,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衍华、原告祁家平与被告薛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3月13日、2017年08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原告祁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姜孟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衍华、原告祁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衍华车辆损失、原告祁家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725元;2.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3日15时00分,被告薛相军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北关村内国泰盈丰金融超市博兴中心公司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衍华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原告祁家平)相撞,致使祁家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衍华、原告祁家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薛相军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核实鲁M×××××号小型轿车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及已赔付情况,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3日15时00分,被告薛相军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北关村内国泰盈丰金融超市博兴中心公司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衍华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原告祁家平)相撞,致使祁家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衍华、原告祁家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张衍华。经原告张衍华申请,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C×××××号车车损价值进行价格评估,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鲁C×××××号车(价格评估的基准日:2016年11月03日)的车损价值为184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对鲁C×××××号车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鲁C×××××号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评估,该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05月26日出具滨士车鉴报字(2017)第02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鲁C×××××号车损失价值为14887元(鉴定评估基准日2017年05月22日)。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衍华与原告祁家平系夫妻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祁家平主张门诊费用1525.76元的认定。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根据原告祁家平提交的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报告单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03日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用药、时间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6年11月03日原告祁家平在博兴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29.76元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费用896元,因原告仅提交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实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祁家平主张误工损失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结合原告祁家平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实际年龄、身体状况,酌定原告祁家平误工期限为自伤后1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祁家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就原告祁家平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及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64.31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964.65元(64.31元/天×15天);③关于原告张衍华主张鲁C×××××号车车辆损失的认定。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报字(2017)第02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故对鲁C×××××号车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滨士车鉴报字(2017)第02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为14887元(鉴定评估基准日2017年05月22日);④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薛相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祁家平受伤及原告张衍华所有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祁家平的健康权及原告张衍华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薛相军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医药费629.7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964.65元。财产损失:事故车辆鲁C×××××号车损失价值为14887元(鉴定评估基准日2017年05月22日)。以上共计16481.4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3594.41元(医疗费629.76元+误工费964.65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128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原告张衍华。二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16481.41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薛相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衍华、原告祁家平损失359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衍华、原告祁家平损失12887元;二、被告薛相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衍华、原告祁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振娟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