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胡志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指挥部,恩施市白杨坪镇人民政府,恩施市白杨坪镇白杨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桂,女,生于1947年2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善(系胡志桂丈夫),男,生于1948年1月15日,住湖北省恩施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波,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2609-4。法定代表人:王玉普,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指挥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13号。法定代表人:岳曦,该指挥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男,生于1977年4月8日,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七支队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恩施市白杨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恩施市白杨坪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1011466076M。法定代表人:张金元,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恩施市白杨坪镇白杨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恩施市白杨坪镇集镇下街。组织机构代码08563930-4。法定代表人:彭禄贵,该村主任。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胡志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指挥部(以下简称武警水电指挥部)、恩施市白杨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杨镇政府)、恩施市白杨坪镇白杨坪村委会(以下简称白杨坪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28民终691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鄂2801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胡志桂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志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地小地名为“小槽”,其中有两处不能复垦,一处面积为0.514亩,一处为0.2亩,合计0.714亩。按上述补偿标准计算其补偿费为9282元且已打到上诉人的卡上不是事实。上诉人领取的补偿款是“三角型土地被占用的先后两次补偿款,第一次是因2012年埋下水管道占地,第二次是2013年堆放垃圾占地补偿款项”。被上诉人没有补偿上诉人承包地“小槽”的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没有丈量该土地,也没有去查看该土地,该土地现在遍地是石头,无法耕种。2、上诉人主张的是恢复原状,而被上诉人抗辩称该争议地已经给了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程序违法。中国石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武警水电指挥部称,我方已经与乡政府和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租地的补偿协议和不能复耕土地的一次性补偿协议,补偿款已经补偿到位。我方已经尽到了补偿责任。白杨镇政府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白杨坪村委会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志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小地名“小槽”土地原状。2、赔偿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土地恢复原状能耕种时止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川气东送”工程途经恩施××白杨××镇时占用了该镇管道沿线部分村民承包地。该项目由被告作为项目业主、由第三人武警水电指挥部作为承建方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川气东送管道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川气东送管道工程线路临时占地补偿合同》,两份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线路工程的地方协调、施工临时租地及补偿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09年9月工程竣工后,为妥善解决工程占地等遗留问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处理“川气东送”工程遗留问题的通知》(恩市政办函[2009]168号),该通知第三条表明:“对不能复垦的耕地、永久性占用的耕地、在管线范围内的耕地播种草本植物的,按13000/亩一次性补偿”。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第三人白杨坪镇政府成立工作专班,会同第三人白杨坪村委会对辖区范围内管道沿线农户用地遗留问题集中进行处理,并对不能复耕的土地逐一进行实地丈量,其中,工程共占用原告两宗耕地,其中一宗属水改旱地,不能复垦面积为0.255亩,按1300元/亩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为3315元,由于原告与另一村民就该宗地发生土地使用用属争议,故调查当年并未补付,该款后在查明土地权属后已于2013年1月支付给原告;另一宗地即本案争议地,小地名为“小槽”地块,土地经营权载明,面积1.5亩。经测量,该块地中有两处不能复垦,其中一处面积为0.514亩,另一处为0.2亩,合计0.714亩,按上述补偿标准计算,其土地补偿费为9282元,上述款项早在2012年4月就已打入原告胡志桂银行卡上。原告对领取上述两笔补偿款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1.5亩的面积不实,应为4亩左右,现不能耕种部分的实际面积为2.1亩,领取的补偿款也属临时性补偿,为此引发争议,要求判准上述诉求。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第三人武警水电指挥部对白杨镇政府境内不能完全复耕的土地给予了补偿,该补偿款已支付给了第三人白杨坪镇政府。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公司作为工程项目业主,属“川气东送”工程发包方,武警水电指挥部是工程承建方,白杨坪镇政府属项目辖区基层人民政府,有义务组织协调与工程有关的土地占用补偿事宜,白杨坪村是案涉土地所有权人,各方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恩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就项目占地不能复垦的补偿标准下文作出了专项规定,该标准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占地补偿农户,该补偿款是对不能复垦土地的永久性补偿而不是临时补偿。此外,第三人白杨坪镇人民政府工作专班对案涉土地现场测量数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称其领取的款项为临时补偿款,且占用后无法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1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鉴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志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志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志桂向本院提交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恩市土资文[2017]5号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政府给其的水田改为旱地情况统计表是假的,该表没有政府的盖章,而政府存根的表有公章,故不能证明3315元的补偿款已经补偿给上诉人。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武警水电指挥部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白杨镇政府、白杨坪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认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中国石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警水电指挥部、白杨坪镇政府、白杨坪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桂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且不能直接证明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恩市信复字[2014]18号关于程仕善通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恩施州信复字[2015]13号关于程仕善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以及白杨坪乡“川气东送”处理遗留问题资金兑现表、白杨坪乡“川气东送”处理遗留问题资金打卡花名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川气东送”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了胡志桂承包经营范围内的两处土地,相关的补偿款已发放给胡志桂。上诉人胡志桂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占用其承包经营的“小槽”土地的部分地块,其已领取的补偿款与该地块无关,但其没有就前述补偿款的补偿项目与本案所涉地块无关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胡志桂已取得案涉地块补偿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地块进行丈量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中国石化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上诉人胡志桂称一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中国石化公司主张的另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胡志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志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八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