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吉志、罗长江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吉志,罗长江,罗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志,男,1938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长江,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毅,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上诉人李吉志因与被上诉人罗长江、罗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吉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是道路硬化的负责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道路硬化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参与施工的行为与房屋开裂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过去的木房屋都可以使用几十年、上百年,现在的修建技术、钢筋、水泥等用料比过去先进,新修的房屋4-5年就开泽、裂缝显然是受外力的挤压造成。上诉人自从房屋出现前述情况后,就找到村、乡领导反映解决问题,从干坝村委会的调解意见看,罗长江等人在倒水泥时未留水沟是事实,当时村里的意见是要上诉人自己挖一条水沟,但上诉人无力实施,第二次村委会的意见是请上级技术部门鉴定,上诉人请广东省广州市仲恒房屋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还附房屋开泽、裂缝的照片若干张,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讲,一审认为这些证据还不够,是在刁难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签订合同的朱双梅与罗毅是夫妇,该合同由他们俩谁签效力都是一样的。硬化公路款项是他们争取来的,只能由他二人来做此工程,修路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是否增加当事人,只是将朱双梅作为证人,判决不公。4、2012年,干坝村调解书上写的房子不是上诉人的房子,是李艳军的房子,但是房子实际上是上诉人的。鉴定报告上也写明房子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车从该房屋旁经过了的。罗长江、罗毅辩称,1、公路硬化过程中的发包方属于干坝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是李成文,承包方的法人代表为朱双梅。2、被上诉人只是公路硬化后的受益人,只是参与了义务劳动。3、上诉人的鉴定材料中指出“运砂石车过往造成其房屋受损稍有加剧”,而二答辩人既没有开运砂石车,也未在公路硬化后拖运砂石,不存在有对房屋受损加剧的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一案没有关系,应维持一审判决。李吉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房屋原状,赔偿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房屋鉴定费5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李家河镇干坝村十五村民朱双梅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公路硬化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干坝村15组刘克军屋边至朱双梅屋前组级公路硬化。合同约定该工程自2015年8月15日开工,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公路长236米,宽2.7米,厚度不少于15厘米。合同价款30000元。被告罗长江、罗毅参加了施工。原告李吉志房屋紧邻该组级公路,原告认为二被告硬化公路时在公路与原告房屋之间未留水沟,因进出过往车辆震动,造成原告房屋开裂,请求恢复房屋原状,赔偿已造成损失(房屋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吉志房屋主要有墙体开裂、抹灰层龟裂等现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李吉志的房屋有开裂现象,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二被告是道路硬化的负责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在道路硬化过程中二被告参与施工的行为与其房屋开裂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李吉志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诬告,要求原告赔偿二被告交通费42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吉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吉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吉志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拟证明二被上诉人参与了修路。经质证,被上诉人罗长江认为照片中有其本人,其虽作为受益人参加了义务劳动,但不能证明其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罗毅认为照片中没有其本人,上诉人李吉志家的房屋损坏与其无关。本院认证,上诉人李吉志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且不能直接证明罗长江等人的施工行为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罗长江、罗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现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吉志认为被上诉人罗长江、罗毅的修路行为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并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恢复房屋原状,李吉志应当就其房屋的损害后果与罗长江、罗毅的修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证明。从查明事实看,在案涉道路的硬化施工过程中,虽有车辆从李吉志的房屋旁边经过,但并不超出车辆正常通行的限度。李吉志委托的广东省广州市仲恒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运砂石车经过对房屋墙体开裂现象及墙体窗框处的开裂现象稍有加剧作用。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运砂石车的经过是造成李吉志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因此,一审法院以李吉志未能举证证明道路硬化过程中罗长江、罗毅参与施工的行为与其房屋开裂存在因果关系并驳回李吉志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吉志称其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吉志关于一审法院未告知其追加当事人,亦没有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致使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吉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吉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