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卢某和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504号原告:卢某,女,1965年生,满族,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陈某,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卢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安村委会)为被告。原告卢某,被告陈某并代表吉安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彩砖款余额125238元及利息(按1.5分从2016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在我处赊购彩砖总计价款145238元,被告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被告到期未付款,要求我为其开具145238元的报销凭证,被告陈某2017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2万元,余欠125238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向被告索要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彩砖是村集体购买的,不是我个人购买的,当时是我个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对,在此之前一共给付原告彩砖款4万元,现在余欠原告彩砖款10万多点。被告吉安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同意给付原告彩砖款105238元。2016年5、6月份,原告找我们吉安村委会推销彩砖,双方达成买卖协议,数量当时没定,约定用多少取多少,价款到2016年秋天给付。总计在原告处赊购了145238元的彩砖。2016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结算了2万元砖款,原告当时开了三张发票,名头是吉安村村委会。2017年5月23日(约),村委会又给原告结算了2万元彩砖款,现在还欠原告105238元彩砖款。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被告陈某为其出具的欠据。原告自认彩砖系吉安村村委会所购买,被告吉安村委会已给付彩砖款4万元,尚欠105238元彩砖款。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系被告吉安村委会主任。2016年5、6月份,被告吉安村委会购买原告彩砖,欠彩砖价款145238元,双方约定2016年秋给付。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吉安村委会给付原告彩砖款2万元,原告给吉安村委会出具了发票。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砖款,被告陈某2017年1月25日代表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7年5月23日,被告吉安村委会给付原告彩砖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彩砖款遭拒,原告起诉被告陈某要求其给付彩砖款。本院认为,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予买受人,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吉安村委会购买原告的彩砖,原告将买卖标的物彩砖交付给被告吉安村委会,被告吉安村委会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吉安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彩砖买卖合同,被告吉安村委会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陈某系吉安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会签订合同,被告陈某个人不是合同主体,其个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彩砖款的义务。被告吉安村委会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彩砖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1.5分利率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原告卢某彩砖款105238元,并支付利息(以12523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与以10523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之和)。二、被告陈某不承担给付原告卢某彩砖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