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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金学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学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曾因犯强奸罪1989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和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学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金学文驾驶黑色奥迪A6车牌号×××号轿车,行驶至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与胜利大街西胡同交汇北五十米处停车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金学文所驾驶的车辆内及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收缴疑似甲基苯丙胺共计76.78克(冰毒8.93克、麻古67.85克)。经鉴定,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重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光盘刻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金学文的供述,鉴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学文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学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金学文驾驶×××号奥迪A6轿车,行驶至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与胜利大街西胡同交汇北五十米其临时租住处停车时,被侦查人员查获,当场在其车内和手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8.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67.85克。综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重76.78克。经鉴定,从送检的疑似毒品的样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金学文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金学文在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与胜利大街西胡同交汇北五十米处停车时,被侦查人员查获。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金学文出生于1964年5月9日。3.扣押清单:载明2016年6月21日扣押被告人金学文冰毒和麻古共计重76.78克。4.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载明2016年6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创业大街派出所扣押金学文冰毒重8.93克、冰毒片重67.85克。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金学文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和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6.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金学文曾因犯强奸罪1989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金学文指认毒品被查获的地点及指认情况照片。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学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我花5000多元从一个出租车司机手里买的毒品。2017年6月20日23时40分许,我在长春市上海路与胜利大街西胡同北侧50米我临时住的房子楼下抓获的,警察抓获我时,毒品一部分在我的挎包里,一部分放在我车前座的手扶箱内。三、鉴定意见1.鉴定书:载明在被告人金学文驾驶的车内及其携带的手包里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金学文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金学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学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学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76.78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祝艺睛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