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维思、庞良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思,庞良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维思,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庞良光,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长丰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维思、庞良光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代理检察员岳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维思、庞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早上,被告人范维思因租车去曹庵镇联系被告人庞良光。当日7时许,范维思与张某(另案处理)乘坐庞良光所驾驶的皖A×××××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曹庵镇菜市街西头。范维思与张某下车后,让庞良光在菜市街北头等待二人。范维思在菜市街路口准备盗窃被害人孙某(2006年7月4日出生)的苹果6splus手机时,被孙某发现并用手按住手机,范维思将手机夺走,和张某一起逃跑。范维思拨打庞良光电话让其开车到路边接,后快速上车让庞良光往长丰方向开。被害人孙某和其母亲杨某发现手机被抢后在后面追,因被告人庞良光开车逃跑没有追上,遂报警。2016年8月23日,范维思、庞良光在曹庵镇街上被抓获。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格为4520元。2017年7月11日,范维思退还被害人手机款7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维思、庞良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监控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维思抢夺他人财物价值4520元,被告人庞良光明知他人犯罪仍予以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维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良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被告人范维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庞良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维思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庞良光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柴国武审 判 员 李侠军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来源: